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達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奉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忠孝西路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張秋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西路忠孝巷往忠孝西路駛出,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8、11、12節肋骨骨折、右側第10節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承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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