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參加人 李耀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告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一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債權人為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次序五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優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德公司)前邀同參加人 李耀州 、訴外人 任作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逾期未清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優品德公司、李耀州、任作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1,56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原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受清償,本院核發雄院高98司執逸字第75445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復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李耀州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628、629、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雖設定被告為抵押權人,訴外人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豐公司)為債務人、訴外人 李文進 為連帶債務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存續期間84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因呈豐公司已於85年間辦理解散、李文進亦於85年8月22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代位李文進之繼承人即李耀州,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全數獲償,爰提起確認之訴,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債權人為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次序5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679,8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增加分配之金額僅有4,175,850元,其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尚有疑義。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呈豐公司、李文進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借貸關係及其他與之相關之一切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呈豐公司積欠被告票據債務2,967,282元,嗣李耀州繼承系爭土地,並繼承李文進之債務,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且於86年2月24日與被告簽立承諾書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其本人與訴外人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大公司)債務之擔保,豐大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面額共4,600,107元之本票
1紙及支票2紙予被告,惟均未兌現,上述票據債務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法定利息,合計高達8,698,464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仍存在,且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對於參加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逕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債權列入分配,自應究明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並未提出銷貨證明、單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存在,僅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無法證明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支票,自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未於支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應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附表編號3至5之票據,發票人並非呈豐公司或李文進,亦未依承諾書之約定,由參加人背書,參加人無庸負責,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況且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經過5年未實行抵押權,自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系爭分配表原告受償之金額應更正為4,679,85
0元,依法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優品德公司前邀同李耀州、任作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因逾期未清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優品德公司、李耀州、任作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151,568元,及自97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原告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受清償,本院核發雄院高98司執逸字第75445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復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李文進於84年11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被告為抵押權人,
呈豐公司為債務人、李文進為連帶債務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存續期間84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呈豐公司於85年間辦理解散、李文進於85年8月22日死亡,
李耀州於86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承諾書為李耀州所親簽。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
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
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代位李耀州主張時效抗辯?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
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是否應更正為4,679,850元?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其為李耀州之債權人,李耀州所有系爭土地現有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而減少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金額,惟被告否認之。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債權存在與否,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金額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並得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
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881條之1第2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民法第881條之3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非如日本民法之採登記對抗主義,而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本條變更自應適用第758條之規定而為登記,毋庸如日本民法同條第3項另有登記之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第88
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被告與李文進及呈
豐公司間,因買賣關係、借貸關係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觀之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呈豐公司為債務人、李文進為連帶債務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對於李文進、呈豐公司之債權,應無疑義。然被告即抵押權人所得實行抵押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或存續期間內,實際發生且尚存在之債權。至於債權確定時,實際發生、尚存在之債權為何,自屬被告應舉證證明之範圍。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881條之12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分配表通知被告而告確定。又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票據,呈豐公司為發票人之一,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之票據係呈豐公司向被告買賣線材所開立,是貨款債權,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5頁)。附表編號
1、2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前發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堪認定。至於此部分債權有無時效完成之情形,被告能否就此部分債權優先受償,詳後述。
⒋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票據,發票人並非李文進或呈
豐公司,有本票1紙、支票2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非以李耀州繼承李文進之債務,並於86年2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等情為其論據。李耀州雖到庭陳述:其繼承李文進之債務,因而簽立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98頁),兩造對於承諾書之真正,亦無爭執。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李文進及呈豐公司,換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係抵押權人即被告對李文進、呈豐公司之債權。債務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已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變更問題,為保護抵押人權益,本應由抵押人同意或參與始得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70頁)。觀之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李耀州、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同意承諾下列事項:坐落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54之59地號(分割增加54之316、54之317地號,重測後為上寮北段629、630地號),旱,面積0.3356公頃,同小段54之316地號,旱,面積0.0112公頃,所有權全部,係李文進所有,李文進已於85年8月22日死亡,該2筆土地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歸由李耀州取得,目前委任代書 張敏訓 辦理繼承登記,若有不實,李耀州願負法律責任。李耀州同意提供前開芎蕉腳小段54之59、54之316地號土地2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兩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李耀州、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之擔保。前開抵押權尚未登記完畢以前,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貨款票據,均應經李耀州背書,並由李耀州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土地
2筆即芎蕉腳小段54之59、54之316地號土地,李耀州保證自84年11月14日起至前開抵押權設定前,不得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與第三人,否則對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兩造均不爭執依承諾書約定,李耀州應提供系爭土地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第105頁)。據此可見,承諾書僅確認李耀州繼承系爭土地,繼承李文進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未另約定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範圍除呈豐公司、李文進被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亦包含李耀州於繼承後非基於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新債務,否則豈有於承諾書第2點約定李耀州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李耀州、豐大公司之債權之必要。是以,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李文進死亡後,雖由李耀州繼承其債務,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僅及於李耀州繼承之債務,不及於李耀州繼承後非基於繼承債權債務所衍生之債務;至於承諾書另約定李耀州應提供系爭土地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部分,與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無涉,又未經登記,自不能認已生物權效力。被告雖請求傳訊承諾書之見證律師到庭,然被告抗辯李耀州簽立承諾書確認其繼承李文進之債務之事實,業經李耀州到庭陳述無訛,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已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⒌被告已陳明附表所示編號3、4、5之票據,係豐大公司
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6頁),執故堪認,此部分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乃係被告對豐大公司之債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李文進、呈豐公司之債權無關,自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
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代位李耀州主張時效抗辯?⒈附表編號1、2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論述系爭抵押權擔保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僅就附表編號1、2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為之,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即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為李耀州之債權人,李耀州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有時效完成之情事,李耀州得拒絕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增加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金額。故李耀州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足以達到實行原告對李耀州債權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李耀州怠於行使此一時效抗辯權時,自得代位李耀州行使以保全其債權。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之票據係呈豐公司向被告買賣線材所開立,是貨款債權,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5頁),堪認此貨款債權屬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票據,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就票據原因關係對於買受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2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尚包括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要無足採。至於李耀州簽立之承諾書,僅係確認其繼承系爭土地、繼承李文進之債務,並非另一債權發生之原因,應不能認為附表編號1、2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因承諾書之簽立而有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對於呈豐公司就附表編號1、2之票據債權,自發票日84年11月30日、84年12月7日起算1年時效完成,即至遲應於85年11月29日、85年12月6日行使之。又附表編號1、2之票據既為呈豐公司向被告買賣線材所開立,堪認發票日為約定之清償期。據此,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2年內,即86年11月29日、86年12月6日行使之,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前向呈豐公司或連帶債務人李文進請求給付票款或貨款,則其票款及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⒋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分配表通知被告而告確定,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擔保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至遲應於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6日實行抵押權,截至系爭分配表製作完成,顯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依前述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
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是否應更正為4,679,850元?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做成分配表定於100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
爭土地,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分配表通知被告而告確定。而債權確定前發生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此部分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均如前述,則原告代位李耀州行使時效抗辯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
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債權人為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次序5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679,85
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債權人為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次序5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679,8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編號│票據種類│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支票│774,080元│發票日:84年11│AP0000000│││││月30日││├──┼─────┼───────┼───────┼─────┤│2│支票│2,193,202元│發票日:84年12│AP0000000│││││月7日││├──┼─────┼───────┼───────┼─────┤│3│本票│397,246元│發票日:88年6│NO282152│││││月8日││││││到期日:88年10││││││月31日││├──┼─────┼───────┼───────┼─────┤│4│支票│671,562元│發票日:87年9│BC0000000│││││月23日││├──┼─────┼───────┼───────┼─────┤│5│支票│564,017元│發票日:87年10│AU000000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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