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淑美、廖建和、廖寶珠、廖寶玉、廖采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廖凱羚 積欠原告新臺幣89萬3,81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581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於債務人廖凱羚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 廖進興 所有,嗣廖進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過世後,由債務人廖凱羚與被告林淑美、廖建和、廖進信、廖寶珠、廖寶玉、廖采玲共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廖凱羚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其個人繼承之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並已陷於無資力,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廖凱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廖進興之遺產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將該等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廖建和、廖寶玉、廖采玲、廖進信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被告林淑美、廖寶珠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廖凱羚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廖進興所有,廖進興於112年12月19日過世後,由債務人廖凱羚與被告林淑美、廖建和、廖進信、廖寶珠、廖寶玉、廖采玲共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業於113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58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廖進興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函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內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3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6至58、78至103、118至264、326至328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廖凱羚對於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廖進興過世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個人繼承之財產取償,準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債務人廖凱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原告建議之此分割方法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由債務人廖凱羚與被告林淑美、廖建和、廖進信、廖寶珠、廖寶玉、廖采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三: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代位廖凱羚)
1/12
被告林淑美
1/2
被告廖建和
1/12
被告廖進信
1/12
被告廖寶珠
1/12
被告廖寶玉
1/12
被告廖采玲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