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壬○○○
己○○庚○○辛○○
號三丁○○住苗癸○○○住苗丙○○○住苗戊○○住臺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九六、一O三、一O三之二、一O四、一O四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 吳學老 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九六、一O三、一O三之二、一O四、一O四之一、一0四之二、一0四之九、一0三之三、一0三之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洪阿福 ,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之父吳學老死亡後,原告依法繼承該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繼承該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訴外人洪阿福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逝世,被告等八人則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後,就系爭土地卻未盡管理責任,任由耕地荒蕪而未續耕,且於八十五年第一期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數次催告被告履行繳租未果,迄今已連續欠租達三年以上,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雖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請頭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五筆土地。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一件、頭屋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一件、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八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吳學老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洪阿福,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之父吳學老死亡後,原告依法繼承該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繼承該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訴外人洪阿福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逝世,被告等八人則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後,就系爭土地卻未盡管理責任,任由耕地荒蕪而未續耕,且於八十五年第一期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數次催告被告履行繳租未果,迄今已連續欠租達三年以上,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雖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請頭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五筆土地等語;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吳學老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洪阿福,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原告之父吳學老死亡後,原告依法繼承該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繼承該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訴外人洪阿福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逝世,被告等八人則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後,就系爭土地卻未盡管理責任,任由耕地荒蕪而未續耕,且於八十五年第一期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數次催告被告履行繳租未果,迄今已連續欠租達三年以上,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請頭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函一件、頭屋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一件、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八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為證,且有苗栗縣政府函送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供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即失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五筆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