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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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使犯人隱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於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凌晨,搭乘車號0000000號,由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該路與和平路口處,因辛○○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處行車動態,不慎撞及 林紹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FF─三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及苗栗縣○○鎮○○路五一之一號戊○○之鐵門受有損害,並致己○○受有頭部損傷及前額部挫創、血腫等傷害,及林紹文車內乘員 林羿 君受有右額頭輕微血腫、左耳輕微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斯時辛○○為圖規避無照駕車肇事責任,遂於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劉醫院就診時,在該醫院內指使 葉女 謊稱係由其弟 黎國全 駕車肇事情節,詎己○○明知上情,竟基於隱避辛○○駕車肇事可能受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故意,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 林煥然 到醫院處理事故詢問時,表示係黎國全涉犯上開駕車肇事之罪嫌,藉此隱避辛○○犯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警再度通知葉女到案接受訊問,據其自白而查悉上情。
二、辛○○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與其另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村○○○段○○○○號、四九九地號之棄置場,係屬丁○○所有,其自身並無合法權源得以使用,竟冀圖假借經營該棄置場為名,以達其詐騙不特定載運廢棄物業者所繳納之傾倒費用及獲取占用丁○○所有土地之不法利益,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基於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概括犯意,持來源不明之上開棄置場申請許可棄土證明文件影本,對外佯稱係合法經營上開棄置場,並雇用不知情之甲○○於棄置場內向傾倒廢棄物者收取每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另雇用不知情之乙○○為其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整理廢土,且協請不知情之庚○○為其招攬載運廢棄物貨車司機前往該處傾倒、收集廢土,辛○○並已收受由甲○○所轉交約十車次五千元之金額,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庚○○帶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賴桂枝 前往該棄置場傾倒土石,因 賴某 不諳上情,誤認可於該處繳費合法棄置土石,而將廢棄物處理費五百元交付甲○○後於該處傾倒土石,當場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甲○○、乙○○、庚○○、賴桂枝涉嫌竊佔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辛○○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仍基於前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概括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苗栗縣苗栗市某處,裝載內含木塊、塑膠袋及廢土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將該等廢棄物運往苗栗縣頭份鎮垃圾掩埋場傾倒,而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往垃圾掩埋場之道路上,當場查獲,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辛○○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害人戊○○及丙○○於警訊及偵訊之初確因己○○之指述而誤認車禍當時係由黎國全所駕駛,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卷可證,足見被告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己○○前揭明知犯人為辛○○,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時,謊稱係無辜之黎國全駕駛,使辛○○隱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尚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既係因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因員警之詢問始告以係黎國全所駕駛,揆諸上述判例,尚不構成誣告罪,惟起訴書認此與前揭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於檢察官尚未訊問前即已在警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白俊雄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幀、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辛○○矢口否認事實二之犯行,辯稱:伊曾透過 林木生 找苗栗縣○○鄉○○村○○○段○○○○號、四九九地號之棄置場所有人丁○○談過買賣之事,廢置場的文件是林木生給伊的,且也沒有拿棄置場的文件給甲○○、庚○○及乙○○看過,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事那天才知道有人去丁○○那邊傾倒廢棄物,後來甲○○有託伊去跟丁○○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確有僱用甲○○,每日工資一千元,並由甲○○於棄置場內向傾倒
廢棄物者收取每車五百元之代價,另透過甲○○介紹雇用不知情之乙○○為其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整理廢土,且協請不知情之庚○○為其招攬載運廢棄物貨車司機前往該處傾倒、收集廢土,辛○○並已收受由甲○○所轉交約十車次五千元之金額,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庚○○帶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賴桂枝前往該棄置場傾倒土石而為警查獲,迭據證人甲○○、乙○○、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無誤,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所有棄置場大門鎖頭被破壞及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辛○○於本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查獲前,確有在甲○○苗栗縣造橋鄉大
西村家中拿出棄置場證明文件予其他人觀看,並帶同其他人前往丁○○所有之棄置場實地察看,使他人誤以為辛○○有合法經營棄置場之權利,業據證人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五九頁、第一二○頁及第一四○頁)、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卷第五九頁、第一一四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審理筆錄)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且被告辛○○於偵訊時亦坦承於於造橋鄉大西村朋友家處有拿棄土證給甲○○及庚○○看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沒有拿棄置場的文件給甲○○、庚○○及乙○○看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並未透過林木生找丁○○談過,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丁○○雖有將棄置場委託 王國振 管理,惟王國振亦表示未與林木生接洽買賣之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足證被告所云透過林木生找丁○○談過買賣棄置場之詞,顯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辛○○確有未經苗栗縣○○鄉○○村○○○段○○○○號、四
九九地號之棄置場所有人同意,私自佔用該地,並透過不知情之甲○○、乙○○、庚○○等,使不知情之司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前往該處傾倒、收集廢棄物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辛○○前揭事實二之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私自佔用他人合法之棄置場,使不知情之司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傾倒、收集廢棄物於該棄置場上,及事實三之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傾倒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其先後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事實二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事實三之犯行,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該路與和平路口處,因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處行車動態,不慎撞及林紹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內己○○受有頭部損傷及前額部挫創、血腫等傷害,另致林紹文車內乘員 林羿君 受有右額頭輕微血腫、左耳輕微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辛○○明知因己疏失肇生事故而致人成傷,竟於肇事後欲倒車離去,當場經林紹文攔阻,豈料辛○○下車後藉詞欲以電話聯絡處理事故,隨即趁隙逃逸,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處罰,係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故在此之前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