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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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罰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伍個)、不可發射子彈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由同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商店,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竟未經許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徐 仁宏 」(讀音),基於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其住處,將上開三支玩具手槍交給「 徐仁宏 」帶至新竹市牛埔不詳處所改造,由「徐仁宏」將上開三支手槍(含彈匣三個),更換金屬材質之槍管,將該二支仿BERETTA廠製之金屬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該仿WALTHER廠製之金屬玩具手槍則尚未達可發射子彈程度,而未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向「徐仁宏」受讓上開三支改造手槍(各含一個彈匣),及仿BERETTA製廠之玩具手槍彈匣二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一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及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丙○○收受,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將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含彈匣三個)、仿WALTHER廠製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一同藏放於住處二樓臥房內,另支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則藏放於其住處廚房爐灶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時,丙○○恐為警查獲,即將上開置於臥房內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攜帶於身上自住處後門逃逸,並將上開槍彈藏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前一百公尺之草堆中,經警於該現場逮捕丙○○,並由丙○○自動帶同警員查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仿WE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鑑驗試射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丙○○將其原先藏放於廚房爐灶下之另支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之彈匣)攜帶於身上往住處頂樓逃逸,嗣為警於頂樓發現,丙○○遂主動將上開槍、彈交給警方,因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鑑驗拆解)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鑑驗試射一顆已滅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以每支槍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仿BERETTA廠製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仿WALTHER製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持有上開槍彈,並自動帶員警查扣上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非其改造的,係其買回來玩的玩具手槍,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被其朋友「徐仁宏」(讀音)借走一週後,連同子彈交給其,其並未同意「徐仁宏」改造,而槍彈是替「徐仁宏」代為保管的云云。
貳、經查:
一、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住處前一百公尺草堆中
查獲之仿BERETTA製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槍管四支,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被告住處頂樓查獲仿BERETTA廠製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裝有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 貝瑞塔 九二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七點六五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槍管與槍身分離無法固定且槍枝扳機損壞,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管四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八九六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第八、九、二八頁)。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查獲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貝瑞塔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與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第九、二七頁)。足認扣案之三支玩具手槍均業經著手改造,其中二支仿BERETTA廠製之玩具手槍業經改造完畢成為可擊發具有擊殺傷力之槍枝,另一支仿WALTHER廠製之玩具手槍則業經拆除,原有槍管部分,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顯已著手改造,然槍管與槍身分離無法固定且槍枝扳機損壞,而不具殺傷力等情屬實。
㈡查上開扣案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及經改造尚未具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徐仁宏」基於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屬玩具手槍三支,另由「 阿宏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是我朋友「 阿鴻 」(徐仁宏)已成年男子,他自己幫我改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子彈是我朋友阿鴻(徐仁宏)裝好拿給我的,::槍、彈是我同意他改造的,他說壹支給我另壹支他要,他改造的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他帶回新竹市牛埔改造的,::扣案物品清單中的東西均是家中工具不是改造槍的,槍管四支是阿鴻(徐仁宏)隨同槍彈一起拿給我的,是要替換用的。::他說改好要把貝瑞塔的槍給他,為代價,但後來我沒有給他,我沒有主動委託他改槍,他有問我要改造,我說隨便他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衡諸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因其他事證之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於本院調查時之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本案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之 自白 係本院自由意識下之供述,該二次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洵堪信實,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槍管是普通兒童玩的,就是用在轉摩托車或轎車上的喇叭管」、「扣案之電鑽、剉刀無法打通槍管」、「我那電鑽根本是不能鑽洞的」(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錄音帶譯文)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剉刀不可能將槍管打通」等語在卷,衡情被告若未與共犯「徐仁宏」共同謀議製造改造槍枝之方法,應無從得知槍管製造方法及扣案之電鑽、剉刀能否用以製造改造手槍,足徵被告就本件製造改造手槍有與共犯「徐仁宏」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事後翻異辯稱扣案之槍枝未同意「徐仁宏」改造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公認人認被告丙○○係親自動手製造改造手槍,係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警訊、偵查時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為其論據,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無法改造槍枝,其並未親自動手改造,其只有以剉刀磨槍的外表而已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曾自白親自動手製造改造手槍,應係警訊筆錄內記載被告曾於警訊時供稱:「警察於今(二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我家(仝右址)按門鈴,結果我當時正好在客廳改造槍械,……」、「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開始在自宅,以買來之玩具手槍,但槍管為塑膠的,再以該塑膠槍管之比例,複製槍管改造而成」,及同日偵查時訊問筆錄記載被告供稱:「(問:有無改造該二支槍枝?)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等語為據,然被告嗣於偵查時即已堅決否認其曾自己動手改造手槍,並稱:「(為何與警訊時之供述不符?),警察這樣寫,我也沒辦法」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該警訊錄音帶結果,不僅警方訊問之內容與該警訊筆錄一字不差,被告回答之內容亦與筆錄僅有幾字之差,幾近完全相同,甚至被告回答時竟稱:「答」,顯係警訊筆錄完成後再由警方與被告互相逐字照念而錄音,是上開警訊筆錄是否根據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詳實記載,已非無疑。再按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二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修正理由乃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因此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該條立法目的應係藉由錄音錄影之實施,將舉證責任倒置,使過去被告須反證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改為應由偵查機關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以保障程序正義。是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然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警訊錄音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顯係於筆錄完成後再逐字照念,並非全程連續錄音,是依開說明,該警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可言,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固自承:「我把長長的鐵管切斷掉(普通兒童玩的管子)分解後剉開」等語,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用扣案之砂輪機、電鑽改造手槍,且證人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搜索被告住處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我們是從外面看到,當時鋁門是鎖的,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是深色玻璃,看到他(即被告)蹲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他用何工具,但他隨即就跑了,工具沒有放在抽屜內,是散置在客廳內的」等語,證人甲○○既未看到被告以何工具製造改造手槍,且卷內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何種工具切斷鐵管及如何將玩具手槍塑膠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尚難僅憑被告該偵查時之自白遽認其自己動手製造改造手槍,併此敘明。
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㈠又被告辯稱:子彈是「阿宏」寄託其保管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子彈是『阿宏』給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問:你為何分開藏槍?)另外那一把比較漂亮,有原裝的子彈,是徐(仁宏)交給我時說的」、「藏起來的那槍是徐仁宏要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徐仁宏要一把槍,我不要給他,所以我把他藏起來,所以是分開放」,「子彈是徐仁宏帶來的,:::,我知道藏起來的槍有子彈」(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問:槍留著何用?)他(徐仁宏)連槍整包拿來的,我把另一把拿出來放,子彈在彈夾(匣)內,彈夾(匣)在槍上」等語明確,是被告係以將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裝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查獲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彈匣內,彈匣並已裝於槍上之方式置放該三顆子彈,且其因不願給「徐仁宏」拿走,而另外藏放於住處廚房爐灶下,足徵被告受讓上開子彈後即有據為自己持有之意,而非代為保管,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係代「徐仁宏」保管子彈云云,核無足採。
㈡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已滅失)、制式口徑○‧
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送鑑制式子彈一顆,經拆解檢視,認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二七頁)。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共同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由「末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未變更,惟論罪法條文字既有變更,仍屬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持有槍彈行為屬於繼續犯,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行為既已繼續至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施日後,即應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與「徐仁宏」共同將原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三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改造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屬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從一重之既遂罪論處,公訴人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嫌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當有未洽,併此敘明),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制式子彈一顆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徐仁宏」就製造改造手槍事前有犯意聯絡,被告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製造行為,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以持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又其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由同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向警方自首供述槍彈藏放位置並繳出,業據證人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逮捕被告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們不確定是否有槍枝,是他(即被告丙○○)主動拿出來的,他看到我們從後門逃,追到後盤查,他才告訴我們有槍,當日僅是通知他毒品事情」等語(見本院開年二月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我們是用毒品要求搜索的,我們沒有看到人,我們是從樓下一直叫門上去的,他(即被告丙○○)家沒有鎖,槍是他主動交出的,我們感到意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徵被告係主動供出槍彈,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即同時同地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二支、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方查緝時,被告僅向警方自動僅繳出其持有之其中一支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該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未於第一次查獲時即供述並繳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方搜索毒品時,被告始再供述並繳出於其持有另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一顆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是被告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並主動繳出槍彈,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就其法定刑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擅自製造並持有該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動輒可致人傷亡,並酌量其犯後原坦承犯行,惟嗣後飾詞圖卸,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五個)、及由玩具金屬彈頭加裝直徑約五MM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被告與「徐仁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身給「徐仁宏」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拆解,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亦於鑑定時試射,均已無殺傷力,無庸沒收。而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並非被告用以製造改造手槍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查卷內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警訊筆錄外,而該筆錄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不具殺傷力,且係「徐仁宏」送給被告,非被告所改造,故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沒收。
肆、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係本件被告第一次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本次犯行,雖有殺傷力,惟被告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不具有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竟基於改造子彈之犯意,加裝火藥於玩具子彈內,著手改造子彈,惟未達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程度,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鄰青草十三號前一百公尺草堆中,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該顆子彈亦係自己改造而成的」等語,惟該筆錄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製造改造子彈之犯行,供稱該顆子彈係「徐仁宏」給的等語,佐以該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一,認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八九六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卷第二八頁)。是並無事證足佐其確有製造扣案之由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六‧五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電鑽│一支。│├──┼───────────────┼─────────────────┤│⒉│剉刀│二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一支,經本院││││調取勘驗結果,有剉刀二支扣案)。│├──┼───────────────┼─────────────────┤│⒊│砂輪機│一台。│├──┼───────────────┼─────────────────┤│⒋│起子│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