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段五0二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因外傷住院,於住院期間醫院曾為原告抽血,並做一般血液常規之檢查,惟經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有肝功能異常現象,嗣被告於前開外傷事件理賠調查後,因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已悉本身有肝功能異常情形,詎竟隱匿未善盡誠實告知義務,隨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固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運動過度,胸口脹痛,懷疑胸口有硬塊而至醫院檢查,惟醫師檢查後告知並無異狀,而是時雖曾抽血檢查,但醫師稱倘檢驗結果有異狀會再另行通知,嗣因原告並未接獲醫院通知,而因身體未再有不適之現象,故並未至醫院查詢前次檢驗結果,是原告確實不知自己有肝功能異常之狀況,當無違反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則被告率而解除契約即屬於法無據,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所謂男子女乳症,就是男性乳房的纖維囊腫變化,最常見之原因為體內春情素濃度過高、雌性素代謝失調的情形,因此,肝臟機能不好的人,或有肝硬化的病人易生女樣男乳。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因雙側乳房腫脹至重光醫院就診,醫師當應合理懷疑其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故為其安排血液常規檢查(此應解為生化檢驗),衡諸常情,醫師倘要求病人作額外之檢驗,必會說明懷疑其有肝硬化等其他病因,或病人本身亦會為合理的詢問另作檢查之原因,本件原告於門診時既曾明確告知醫師其有脂肪肝之狀況,更足悉原告早已知悉己身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詎原告竟隱匿此事實,未於投保時明白告知,顯已違反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爰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影響被告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兩造之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因外傷住院,於住院期間醫院曾為其抽血做一般血液常規之檢查,惟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有肝功能異常現象,嗣被告於前開外傷事件理賠調查後,因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已悉本身有肝功能異常情形,詎竟隱匿未善盡誠實告知義務,隨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首頁、壽險要保書、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至原告另主張其從不知有肝功能異常現象,故未違反兩造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兩造保險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查據證人即重光醫院 莊繼光 醫師結證稱:「關於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到本院門診時,由本院 施環環 醫師診治,但目前施醫師已不在本院,經施醫師之診治診斷書上可看出原告雙側乳房腫痛,且病人自稱曾患有脂肪肝,所以當時醫生替他抽血作肝功能檢查,醫生經觸診結果懷疑原告患有男人女乳症,並告知他,....。」、「通常醫生在觸診後發現病患有異常,都會告知病患,並會作生化檢查,....。」各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莊繼光醫師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記錄英譯中文內容為:「(病人即原告)主訴雙側乳房腫痛十餘日,病人懷疑是否有腫瘤?病人稱:①曾有脂肪肝。②無喝酒記錄。③無胸部受傷。④無胃病。⑤無乳房疾病。觸診:①懷疑有男人女乳症。②懷疑有內分泌異常。做GOT、GPT之肝功能檢查。」等語,此有原告於頭份劉醫院之門診病歷表及英譯中文說明書等件附卷足稽,而觀之原告於被告壽險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五項第四款詢及過去五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單位所提供之正常值)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項目中,確於「否」之欄位中打「ˇ」,此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壽險要保書在卷可按,準據上述各情,堪認原告確已明知自己有脂肪肝之肝功能異常現象,卻未於向被告投保時誠實告知,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復參以原告於投保是時任職於飛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且擔任經理職務,當更熟稔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按兩造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保險契約書附卷足稽;次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因保險契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實,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知悉己身有脂肪肝之肝功能異常狀況,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醫院就診時明白告知醫師,詎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上情據實告知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誠實告知之義務。第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頭份劉醫院之肝功能檢驗結果GOT指數為七十四,GPT指數為一00,迄至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至大眾醫院之肝功能檢驗結果GOT指數為七十五,GPT指數為九十二,足見其肝功能指數歷經四年來均仍明顯偏高,而異於常人之正常值(正常值GOT指數為12-37,GPT指數為7-39),未曾稍有改善,益證此確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是被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因解除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