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四三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妹夫,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