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 王祥倉 、 林嵩程 、 陳正宗 、 許春益 等人把玩俗稱之13支,被打槍者要付贏家1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等是玩娛樂的,贏錢的人要把錢拿出來請大家吃飯,伊等不想吃飯的時候大家搶著付錢,或是有人都不付錢云云,惟查:被告與王祥倉、林嵩程、陳正宗、許春益把玩13支,而被打槍者要付贏家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王祥倉、林嵩程、陳正宗、許春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該等賭客確有賭博財物之情,至贏家將贏得之金錢用於事後請大家吃飯,亦屬賭客事後處分贏得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本件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65張)及現金新臺幣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