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2罪,原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5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