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峻財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劉瑞華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A11158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111年11月21日18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門外,因見A女獨自一人返家,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