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韋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韋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韋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廳大廈」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陳育麟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0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疑因告訴人擔任主委,代表○○社區對被告進行強制驅離之民事訴訟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接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告訴人所任職之○○商業銀行總公司客服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公司)共4次,向該公司不特定之客服人員不實指摘告訴人私德有問題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又認就本案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公司函文及所提供之光碟、譯文、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票選紀錄、相關提案及會議記錄、律師費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事件判決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致電向○○公司之客服人員指摘告訴人私德有問題如附表所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的陳述皆是事實,告訴人對我提告多次,讓我收了數十次傳票,罷凌我、導致我身心疲累,我匿名投訴是因為我發現告訴人和社區夜班保全聚集在大門口抽煙、抽雪茄,而且管委會帳務、財報不公開透明,對社區很不好,告訴人與其兄弟、家人長期輪流擔任社區主委,但我只是住戶力量薄弱,向區權會投訴也被打壓,只要我抗議,告訴人就會叫我趕快搬走,並且恐嚇我要讓我傳票接不完,因為我是○○銀行客戶,我認為我有權利打電話投訴○○銀行員工工會理監事的私德,我之所以匿名投訴,只是希望客服幫我反映給告訴人的主管,並沒有要散布或妨害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社區住戶,○○社區住戶多達200餘戶,因告訴人代表○○社區對被告進行強制驅離之民事訴訟(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致電○○公司,向該公司之客服人員指摘告訴人私德有問題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124頁正反面、第129頁、第1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並有○○公司函文及所提供之光碟、譯文、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票選紀錄、相關提案及會議記錄、律師費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文件、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事件判決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107年11月18日決議要強制被告遷離本社區,新北地院判我們管委會敗訴,被告與我們社區管理中心主任、社區秘書、住戶等人都有訴訟,我們大家都對她很受不了,她會咆哮我們,還用手機蒐證」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正反面),復查:被告前因認○○社區規模甚大,本於住戶身分向社區管委會請求交付相關紀錄與支出憑證等資料未果,而對○○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運作有所質疑,因而告訴○○社區歷任管理委員、秘書及保全人員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01號),致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歷任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等人產生嫌隙,嗣後告訴人與其他社區管理委員、保全人員等自107年起即陸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地檢107年偵字21140號、107年偵字11887號、107年偵字第20717號、107年偵續字338號、108年偵字5932號、108年偵字12379號、108年偵字12843號、108年偵字16658號、108年偵字16662號、108年偵字20408號、108年偵字21882號、108年偵字25180號、108年偵字9793號、108年偵字11779號、108年偵字30498號、108年偵字18459號、109年偵字505號、109年偵字7500號),此外,告訴人尚代表○○社區對被告民事起訴強制遷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事件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揭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可知,被告所辯其所言係因社區事務而屢遭告訴人多次興訟,而告訴人身為○○社區管委會主委,掌理社區管理費用之支出,此關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告訴人身居金融機構經理要職,職涉金融機構存戶之權益,對其品德操守應嚴格審視,因而基於事實而對告訴人任職之金融機構電話投訴,並非全無根據。
(四)又觀諸被告致電○○銀行客服之電話譯文全文可知(見偵卷第98至110頁),被告表示其係因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尚在社區門口抽雪茄、社區辦公室為違建,告訴人以社區管理費找律師誣告住戶,且告訴人不斷對其提出訴訟,導致其不斷跑警察局、法院而疲於奔命,忍無可忍下進而認為告訴人私德有瑕疵,才打這個投訴電話,被告尚無虛構任何客觀事實,僅係就客觀事實為個人之意見表達,且就告訴人私德瑕疵部分並未具體以其他負面影射或攻擊性之文字敘述,實難認已對告訴人名譽致生貶損之評價,而難認合於誹謗罪責之要件。又觀諸被告之言論全文,多係對於被告之私德有所質疑,而使用疑問之語氣詢問:「裡面的工作人員私德問題難道你們都不用去注意嗎?」、「那他如果說他的道德有瑕疵、他的私德有問題,那這樣的人是可靠的嗎?」、「他是你們公司的理財專員嘛,那既然是跟財政有關嘛,那操守一定要比較好是嗎?」、「這個人的私德會影響到他工作上的判斷嗎?」、「住戶寄存證信函的時候,跟他要律師費、會計憑證,他還要住戶簽保密協定,這是什麼道理?什麼事情要保密?花費我們社區40幾萬律師費,這事情要保密嗎?他到底在做什麼?帳目也是不清不楚的啊?這個人做銀行的事情,是不是他的私德有資格做銀行的工作?」、「他的私德不用來衡量他的工作嗎?」、「員工有私德問題,不是應該更注意嗎?難道你們不能注意嗎?」,依被告前後語意所陳係屬疑問語句,尚非正面指訴告訴人有何私德、品德上之瑕疵,亦難認已對告訴人名譽致生貶損之評價,而難認合於誹謗罪責之要件。
(五)再參諸被告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係以一對一電話方式,對○○銀行客服專線之客服人員所陳述,亦即,僅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於電話接通後,始得以聽聞被告陳述該等內容,與一般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公開瀏覽、聽聞之情形大為迥異,顯見前開言論內容係分別對於○○銀行客服專線人員單獨所言,僅有該客服人員才能聽見,並非公開之發表言論,即非屬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民國108年2月10日22時57分許「那這個人我覺得他的品德非常的糟糕」、「是他的私德的部分對他的道德瑕疵,我是忍無可忍了我才打這個電話」、「你們裡面的工作人員私德問題難道你們都不用去注意嗎」、「這根本就是一種社區的地頭蛇」、「麻煩你管束一下你們的員工的道德品行可以嗎」2108年2月10日23時14分許「那他如果說他的道德有瑕疵、他的私德有問題」3108年2月16日23時10分許「那操守一定要比較好是嗎」、「我覺得他行為太糟糕了」、「對,因為我覺得這個人操守有問題」、「這個人的私德的私德會影響到他工作上的判斷嗎」、「怎麼那麼沒有道德」、「我覺得這人的私德品行太糟糕了」、「這個人的私德難道不會影響到他工作上的判斷嗎」、「我覺得這個人的行為很糟糕」、「太糟糕了」4108年2月26日24時04分許「(客服人員:那不好意思,你要投訴哪方面的是?)他的私德」、「你們○○怎麼用這種品行不良的職員呢」、「這個人做銀行的事情,是不是他的私德有資格做銀行的工作」、「他私德是一樣影響到公司好不好」、「他是私德不用來衡量他的工作嗎」、「這樣員工有私德問題」、「他是這樣私德的人」、「你們○○怎麼會有這樣子的員工啊,好奇怪,你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啊,你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員工呢」、「這個人太糟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