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9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頁),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已於97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即臺北市○○區○○路○○○號7樓,經異議人之受雇人即該址之管理員蓋章簽收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其在途期間之計算,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再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即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1日為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之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9月2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同年10月12日止,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以97年10月15日(按星期三)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並於97年10月23日送達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原審基此乃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稱:法官對於納稅人應有之權利,應從寬認定認定有效期限,給予機會補正云云;惟此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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