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576號上訴人戊○○
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
鄭潤祥 律師被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其中書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7-15-16-7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其中書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