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儀玲
高麗雯徐銘勝共同余淑杏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麗萍 律師
蘇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儀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麗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銘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高儀玲及高麗雯之弟 高政陽 於民國100年7月2日與 葉秀芬 之兄 葉信良 發生車禍,葉信良肇事逃逸,高政陽於100年
7月14日不治死亡,因葉信良與高政陽家屬協調未果,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 林仁勇陳鴻程張軒達 (林仁勇、陳鴻程、張軒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判決)、李家瑋(本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日14時許,前往葉秀芬(起訴書誤植為 葉秀芳 ,應予更正)、葉信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住處前,由陳鴻程懸掛內容為「殺人償命」標語之白布條,並由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林仁勇、張軒達等人拋撒冥紙,又高麗雯趁葉秀芬入內撥打電話報警時,伸手至屋內自行啟動鐵門開關開啟鐵門後,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張軒達、林仁勇再先後無故侵入葉秀芬前開住處拋灑冥紙,藉此貶損葉秀芬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並使葉秀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高儀玲接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葉秀芬住處前,高儀玲辱罵「幹你娘」等語侮辱葉秀芬,足以貶損葉秀芬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高儀玲與林仁勇、陳鴻程、張軒達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9日15時許,再度前往葉秀芬上揭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住處前,以撒冥紙、鋪棺被、掛白球之方式,貶損葉秀芬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並使葉秀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高儀玲明知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張貼之訊息,得以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0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7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於其所屬網頁塗鴉牆上,以「高儀玲」之名義,公然張貼「…,一個妹妹也是爛人、…」、「…一家人都是垃圾人不要臉的人」、「…一家人都是一樣賤」等文字言語辱罵葉秀芬,足以貶低葉秀芬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葉秀芬上網瀏覽觀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葉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錄音譯文、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89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第739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見被告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朝在世者拋、撒冥紙、拉白布條、塞棺被、口出惡言之方式,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有觸楣頭、侮辱之意涵,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告訴人葉秀芬並因此感受安全有虞而害怕,業據其陳述在卷。核被告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與林仁勇、陳鴻程、張軒達、李家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侵入住宅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高儀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高儀玲與林仁勇、陳鴻程、張軒達,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儀玲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高儀玲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高儀玲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公然侮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為使葉信良出面解決車禍肇事責任之犯罪動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聚眾撒冥紙、掛白布條、鋪棺被、在FACEBOOK貼文等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葉秀芬,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所為非是,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高儀玲為高中畢業,被告高麗雯係二專肄業,被告徐銘勝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儀玲、徐銘勝均已婚,被告高麗雯未婚,被告3人均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高儀玲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查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第739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審酌被告高儀玲、高麗雯、徐銘勝於案發當時遭逢喪弟、喪友之痛,心情哀痛萬分,肇事者葉信良又未能妥適面對其責任,被告等人氣憤難平,為使肇事者葉信良出面處理,其等一時失慮而觸法,對告訴人葉秀芬造成傷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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