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高俊雄 被告 陳妤 甄(原名 陳玫君陳美臻
高永豐 (原名 高永峰高迎豐高辰雄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被告 陳國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被告 陳詩
李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為:㈠被告 陳妤甄 、高永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產權回復共有或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3分之1,並塗銷其上因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或限縮為被告陳妤甄之持有部分。㈡被告應將民國84年供地合建案完工前,為辦理分配建物所有權登記所交付之印章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88頁)。嗣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高辰雄為被告,主張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陳妤甄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訴外人 高信雄 、被告高辰雄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或限縮為被告高辰雄所有部分。㈡被告高永豐、高辰雄應將原告之印章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辦理變更所需之登記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則以:㈠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應給付原告864萬4,516元,及自8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雄、 陳詩經 、李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64萬4,516元,及自8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則他被告免為給付(本院卷二第12
3頁至第124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詩經、李勝雄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妤甄(原告陳玫君、 陳美榛 )、高辰雄部分:緣原告
之父親即訴外人 高清乞 於72年2月4日去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高信雄(已歿)及被告高辰雄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由原告奉母命辦理天水路及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原告遂將相關所有權狀、印章交由被告高辰雄保管,嗣被告高辰雄將印章交給被告高永豐,以便辦理與訴外人 廣翊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翊公司)之天水路共地合建事宜。於85年間因天水路共地合建事宜,廣翊公司欲向原告及被告高辰雄請求賠償,被告高辰雄聽從律師建議,將系爭房地出賣,以避免債權人追償。被告高辰雄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先將系爭房地交由高永豐於93年7月6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陳妤甄,再以通謀虛偽方式為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妤甄,被告陳妤甄沒有支付相當對價。原告於83年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後,始知上情。按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規定,上開行為應屬無效,且83年間被告高辰雄、陳妤甄曾表示待此事過後,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予原告,但原告多次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妤甄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高信雄、被告高辰雄權利範圍各
3分之1,又被告陳妤甄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同意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範圍內,應予塗銷。
㈡被告高永豐(原名高永峰、高迎豐)、高辰雄部分:原告係
因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和解筆錄第九點:「被上訴人(即被告高辰雄、原告、高信雄)應各交付上訴人(即廣翊公司)印章一顆,授權廣翊公司於合建有關之文件上蓋用」,始將印章三枚及其印鑑證明二份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高辰雄,再由被告高辰雄轉交予被告高永豐。被告高永豐早已持上開印章完成交辦事項,卻拒不返還上開印章予原告,且占用相當長之時間,此由85年10月9日其將印章交由三弟即訴外人 高永祺 ,以蓋用於偽造之委託書上,將原告個人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又於86年1月23日將該印章用於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可證。詎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印章,被告高永豐、高辰雄竟拒絕,並以遺失為由推託不願歸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永豐、高辰雄返還印章。況被告高辰雄、高永豐縱係得原告同意始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妤甄,則買賣價金亦應依原所有權人持分分配予原告,即將系爭房地3分之1價金分配予原告,惟被告高辰雄從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爰請求被告高辰雄、高永豐依系爭房地鑑定價值比例3分之
1,即864萬4,516元分配予原告。㈢關於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部分:
⒈關於系爭房地之爭議應遵行和解筆記之約定,遂於89年2月
23日於被告陳國雄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之和解書及移轉通知書上之簽名,均非原告筆跡,係被告高永豐叫他弟弟高永祺,趁原告與原告之妻去法國時,以不簽名被告高永豐會自殺為由,請原告女兒代簽,但原告並未授權代簽,此部分是因高永祺與被告陳國雄共謀所為。99年9月7日於被告陳詩經事務所,由被告李勝雄主持,由訴外人 駱高彩 妹先抽籤,原本應由原告接續抽籤,但原告不抽,始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高廖瑞蓮撥一張給他,由訴外人 高永明 打開,大叫說他們抽中後,再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當時表示反對,要求再為抽籤決定系爭房地承買方遭拒,只好承認他們抽中,但表明不承認繼承權不共有,且系爭房地價值至少有1,
600萬以上,律師費用、代書費用、銀行借款、代墊款之去處,都要說明清楚,不可各不請求。被告李勝雄卻說原告應該先簽名再處理其他問題,且兄弟間不要算這麼清楚,感情最重要。原告遂於被欺騙、遭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脅迫之情形下於99年9月7日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至被告李勝雄所述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其他人就和解金額均無異議云云,並不實在, 高駱彩味 亦對和解內容有意見。⒉原告曾於上揭第二次和解時,委任被告李勝雄為訴訟代理人
,但原告懷疑被告李勝雄與廣翊公司勾結,將200萬元交給廣翊公司、10萬元給代書。因為被告高永豐交給原告之第一銀行貸款費用清單上列計446萬元,律師費寫很多,但實際支出僅3萬5,000元。再者,原告原本跟被告李勝雄說會將失而復得之利益全部捐給他們教會,但被告李勝雄說以每審每房5萬元計算,且以利益之百分之5為後謝金。又被告李勝雄違反律師法中有關委託人之利益,將市價1,200萬元之系爭房地估算為800萬元。
⒊被告陳詩經係被告高永豐之委任代理人,其明知被告高辰雄
、高永豐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且知悉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有說會把土地返還給原告,卻沒有稟持正義處理事情,反而掩護被告高辰雄、高永豐。又被告陳詩經於99年10月12日,曾稱被告陳妤甄已向法院提存150萬元,致法院宣告當次調解不成立,但實際上該提存金係由高永明於99年10月14日為提存,且其中50餘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另被告陳國雄先受原告家族委任而任訴訟代理人,嗣又代理廣翊公司為訴訟代理人、見證人,乃違反法律人應守之公平正義、倫理道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勝雄、陳詩經、陳國雄與被告高辰雄、高永豐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執上開事實,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妤甄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高信雄、被告高辰雄名下,持分各3分之1,並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或限縮為被告高辰雄所有部分。⑵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應將原告之印章返還予原告。⑶前項辦理變更所需之登記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應給付原告864萬4,516
元,及自8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6
4萬4,516元,及自8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則他被告免為給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妤甄、高永豐則以:㈠被告陳妤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問題,已於99年9
月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且有被告陳詩經及當時原告之委任律師即被告李勝雄在場為證人,並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給原告150萬元辦理提存。又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前,原告、高駱彩味與被告陳妤甄曾抽籤決定,由被告陳妤甄中籤,原告、高駱彩味均同意被告陳妤甄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曾表示同意,並親筆簽名於系爭和解書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告陳妤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原告亦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故原告於受領給付後,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顯非有理。
㈡被告高永豐則否認持有原告請求返還之印章,原告就此應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始交付該印章予被告高辰雄,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竣時間為86年
1月23日,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雄則以:㈠被告陳國雄固曾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擔任 高平德 等8人之訴訟代理人,嗣被告雖曾受廣翊公司之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原告、被告高辰雄、高信雄及被告陳妤甄4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716號案件受理偵查在案。惟上揭兩案件相距達五年之久,加上兩訟爭事件之當事人不同,被告陳國雄並非原告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亦非上揭刑事告訴案件之受任人,當無利害衝突關係,且上揭委任人均從未對被告之執行職務,提出與法律人應守之公平正義、倫理道德有違之存疑或指摘,原告自始無與被告有何受託處理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言,實屬挾私指控之舉,已侵害被告陳國雄之名譽。
㈡縱原告稱其於99年7月16日始見89年2月23日之和解書,亦
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況原告稱於89年
2月23日之和解書簽署期間伊在法國云云,有出入境資料可證原告係於89年1月28日出境至89年2月23日入境,至90年
1月17日始再度出境,是原告於第二份和解書簽署時,確實在國內,而得即知即聞。再者,原告曾就89年2月23日之和解書簽署事宜授權其長女即訴外人 高宜伶 代表為之,原告就其授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且代簽之人係原告之至親長女,事且攸關原告權益至極,原告豈有毫不主動聞問之理,高宜伶又焉有未即時將始末告知原告之可能,且高宜伶代簽之行為迄今已逾10年之久,論諸常理與經驗法則以斷,原告豈有全然不知其情之理,是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又原告稱其簽署和解書時,被告陳國雄有詐欺誘騙原告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詩經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略以:伊未經手上揭和解筆錄、89年2月23日之和解書,原告所言顯不可採。至系爭和解書簽署時,原告既自陳有簽署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其拘束。至原告稱被告陳詩經知悉被告陳妤甄、高永豐曾答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高信雄、被告高辰雄乙節,亦屬誤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勝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李勝雄前受原告委託向本院士 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業經本院99年度士調字第137號受理在案,因兩造同意於99年
9月7日試行調解,遂在被告陳詩經之事務所會談,原告在場同意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高辰雄則以:原告參與99年9月7日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陳妤甄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至原告請求返還印章乙節,伊否認有收到印章,原告未就伊持有該印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況此部分之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妤甄所有,並於93年7月8日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第一銀行,義務人為被告陳妤甄。
㈡被告李勝雄前曾受原告委任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調解,並
於99年9月7日與原告一同至被告陳詩經之事務所試行調解。
八、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高辰
雄、高永豐未經其同意,由被告高永豐持原告交由被告高辰雄保管之印章,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妤甄以通謀虛偽方式為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妤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妤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高辰雄、高永豐將印章返還予原告等語,惟被告高辰雄、高永豐、陳妤甄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妤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原告、訴外人高信雄、被告高辰雄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請求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或限縮為被告高辰雄所有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變更登記所需之登記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⒉原告請求被告高辰雄、高永豐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茲論述於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妤甄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原告、訴外人高信雄、被告高辰雄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請求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或限縮為被告高辰雄所有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變更登記所需之登記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高信雄、被告
高辰雄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00頁),堪信原告、高信雄、被告高辰雄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未經其同意,由被告高永豐持原告交由被告高辰雄保管之印章(即黑色角質印章一枚,下稱系爭印章),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妤甄以通謀虛偽方式為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妤甄等情,均為被告高永豐、陳妤甄、高辰雄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高永豐保管,以及被告高永豐、陳妤甄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⑶經查,原告主張為辦理與訴外人廣翊公司間天水路共地合建
事宜,始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和解筆錄第九點約定,交付3枚印章及其印鑑證明2份(其中包含本案請求之系爭印章)予被告高辰雄,雖據提出該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然該和解筆錄第九點係載明:「被上訴人高辰雄、高俊雄、高信雄、 高兩全高武雄高文華高文瑞高美雲 應各交付上訴人(即廣翊公司)印章一顆,授權上訴人於合建有關之文件上蓋用,並應配合上訴人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以符合合建契約及本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分屋比例,並配合辦理建照之復照、使用執照之申領及履行原合建契約」,僅能證明原告前有依上開約定交付印章予廣翊公司供合建用之義務而已。且證人高駱彩味到庭證述:原告曾經有拿過原告印章交給被告高辰雄,但不知道印章長怎樣,不能確定原告交給被告高辰雄之印章就是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印鑑印文之印章,且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把印章拿給被告高辰雄或被告高永豐,是原告跟伊說有拿印章給被告高辰雄,作為天水路蓋房子之用(本院卷二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則證人高駱彩味就原告有無交付印章予被告高辰雄、高永豐並未親見親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證人高駱彩味僅係於事後聽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原告有交付印章乙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高辰雄或被告高永豐,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高永豐、陳妤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被告高永豐、陳妤甄固不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妤甄,且其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否認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辯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問題兩造於99年9月7日已簽署系爭和解書,以資解決等語。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高永豐、陳妤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陳妤甄於8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86年1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房地,又於93年7月8日以第一銀行為權利人,設定
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190頁至第
192頁)。原告雖稱被告高永豐持被告高辰雄代為保管之系爭印章,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然上揭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有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高辰雄、高永豐保管,或被告高永豐、高辰雄有盜蓋用其印章於上揭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等情,且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係以被告高永豐為原告、高信雄及被告高辰雄之代理人,亦均有原告之用印,是被告高永豐既非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陳妤甄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原告與被告高辰雄、高信雄均否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妤甄名下,以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予被告陳妤甄、及訴外人 陳鶴祥潘建銘 等人是不實登記,一致辯稱:「伊三人係兄弟,高辰雄之子高永豐與陳玫君(即被告陳妤甄)、陳鶴祥、潘建銘間,多年素有金錢借貸往來,積欠債務甚鉅,伊三人為替高永豐償債,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俾供擔保,嗣後經協商乃出售予債權人陳玫君(陳妤甄)…」等語,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依原告於當時偵查庭之陳述亦可知,係原告與其兄弟協商後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妤甄,核與被告高辰雄、陳妤甄、高永豐於本院之抗辯相符。故尚難認被告高永豐、陳妤甄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無權處分,而無效。
⑸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兩造於99年9月7日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44頁)第二條、第四條記載:「雙方(即甲方高辰雄、陳妤甄;乙方高俊雄、高駱彩味)同意現登記為甲方陳美榛(即被告陳妤甄)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地(建號○○○區○○段○○段993建號、地號○○○區○○段○○段224、224-1、224-2地號),仍歸甲方陳美榛所有,乙方不再對甲方主張前述房地任何權利,甲方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各給付乙方每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為之」、「雙方同意履行第二項之給付後,其餘請求拋棄,各不請求」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陳妤甄有將系爭和解書所示之150萬元提存,但伊沒有去領(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且證人高駱彩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9年9月7日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上的「高駱彩味」為伊所簽,其上「高俊雄」之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5頁),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爭議已達成和解。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脅迫或詐騙之情形下所簽,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本件被告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屬實,惟依民法第93條第1項前項規定,原告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始起訴主張遭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詐欺或脅迫,其就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信。是以,雙方間既已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爭執及金錢給付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為有效,並非無效,而被告陳妤甄已依約將150萬元提存,原告自應受此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⑹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妤甄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原告、訴外人高信雄、被告高辰雄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請求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或限縮為被告高辰雄所有部分;以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變更登記所需之登記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高辰雄、高永豐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高辰雄,被告高辰雄復將系爭印章轉交被告高永豐乙節,為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況本件原告就其確曾有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高辰雄,被告高辰雄復將系爭印章轉交予被告高永豐等情,如前所述,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又系爭印章是否現仍存在,亦有存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難採信。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因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84年8月3日和解,要求提出印章,我約於半年後交付予被告高辰雄,因為被告高辰雄說,他已經退休,他有空去辦,要我交給他辦;我約於85年間交付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背面、第201頁背面),惟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高永豐返還系爭印章,嗣於101年12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高辰雄返還系爭印章,有起訴狀(本院卷一第7頁)及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9頁)各1份附卷可佐,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印章予高辰雄、高永豐,惟原告對系爭印章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高辰雄、高永豐返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高永豐、高辰雄給付原告系爭房地
三分之一價金即864萬4,516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連帶給付原告864萬4,516元,並與被告高辰雄、高永豐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陳妤甄係有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應
將系爭房地價金3分之1即864萬4,516元分配予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00頁)上,均蓋有原告之印文,且以被告高永豐為合法代理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未經其同意、或係被告高永豐與被告陳妤甄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高辰雄、高永豐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前所述,原告既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且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陳妤甄取得,且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地任何權利,又被告高辰雄、被告陳妤甄同意給付150萬元予原告,此有該份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4頁),則原告當不得再行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原持分為三分之一,而要求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或陳妤甄給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價金即864萬4,51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詐欺、脅迫
,始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高辰雄、高永豐間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陳國雄、陳詩經、李勝雄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另原告曾主張被告李勝雄違反律師法中有關委託人之利益;
被告陳詩經明知被告高辰雄、高永豐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且知悉被告高辰雄、高永豐有說會把土地返還給原告,卻沒有稟持正義處理事情,反而掩護被告高辰雄、高永豐;又被告陳詩經於99年10月12日,曾稱被告陳妤甄已向法院提存150萬元,致法院宣告當次調解不成立,但實際上該提存金係由高永明於99年10月14日為提存,且其中50餘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復被告陳國雄先受原告家族委任而任訴訟代理人,嗣又代理廣翊公司為代理人、見證人乃違反法律人應守之公平正義、倫理道德云云。為被告李勝雄、陳詩經、陳國雄所否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可知,該案原告為廣翊公司,本件原告雖亦為該案之被告,惟被告陳國雄係接受該案被告高平德、 高許寡格高邦光高建民高超東高尚美高玲美高秀美 等8人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接受本件原告之委任,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嗣被告陳國雄於88年間受廣翊公司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對原告、被告高辰雄、陳妤甄及訴外人高信雄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則被告陳國雄亦非原告委任之辯護人,對原告而言,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被告高辰雄、高信雄與廣翊公司間於89年2月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49頁、第52頁),可知被告陳國雄雖為該和解書之見證人,但亦無所謂利益衝突之情事。復原告雖提出本院所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46頁),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當時在本院所聲請之民事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勝雄、陳詩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李勝雄、陳詩經、陳國雄有上揭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如原告主張於89年2月23日簽立和解書即其所稱第二份和解書時,縱原告能舉證被告陳國雄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惟自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起至其於101年4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國雄賠償時,業已逾10年之時效,則縱其對被告陳國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主張,尚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揭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大同區│圓環│二│224│建│52│1/2│├──┼───┼───┼──┼──┼───┼──┼──────┼────┤│2│臺北市│大同區│圓環│二│224-1│建│44│1/2│├──┼───┼───┼──┼──┼───┼──┼──────┼────┤│3│臺北市│大同區│圓環│二│224-2│建│3│1/2│└──┴───┴───┴──┴──┴───┴──┴──────┴────┘┌──────────────────────────────────┐│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993│臺北市大同區圓│臺北市大同│磚造二層│樓層│面積│1/2│││環段二小段2○○○區○○街3│├──┼───┤│││、224-1地號土│巷16號2樓││二層│85.95││││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