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課員 曾智勇 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賣場展示架上之健達牌巧克力3條(每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德芙牌巧克力2條(每條價值
47元)及綜合卡拉OK2片( 梅豔芳 經典金曲演唱會1片、布萊恩麥肯奈特-巴西演唱之旅1片,每片價值29元)等共計價值224元之物品,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其外套左右口袋及內裡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因曾智勇發覺謝松榮上揭竊取行為,事先報警處理,於謝松榮離去該賣場結帳區出口處之際,會同員警上前詢問,經警方徵得謝松榮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在謝松榮身上,執行搜索並扣得曾智勇所管領之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智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本案遭竊之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竊取物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上開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曾智勇,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