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號
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詹森睿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彭錦鴻
俞旺程 徐詠琇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6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93700號訴願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原告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gsk.tw/YourHealth/health-6.shtml,下載日期:105年3月10日】刊登內容載有:「…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癌(肝細胞癌)是國人健康之大敵。在衛生署的十大死因統計中因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癌死亡者每年約一萬人以上,其中80%是B型肝炎帶原者。平均而言,每45分鐘約有一人因此疾病而死亡,且大部份(分)都在人生25-50歲的黃金時期。所以肝炎可以說是台灣地區最常見之『本土病』,也是我們的『國病』,可怕的是,大部份(分)的慢性肝炎都沒有症狀。當症狀出現時例如黃疸、腹痛等,往往為期已晚,不易治療。...你也可能是"B型肝炎"帶原者...慢性肝炎三部曲肝炎→肝纖維化/肝硬化→肝癌…」等文詞之藥品廣告。經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查獲及於105年5月26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 林柏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1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復核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嗣經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引據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及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其前提在於認定系爭「認識慢性B型肝炎」之衛教資訊為藥物廣告。因認定其為藥物廣告,始有所謂未獲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對限制刊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之違反。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衛教資訊未獲核准及其置放於一般公眾可接觸之網站等事實,故本案之爭點,亦即被告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之原因,實在於被告過度擴張法律解釋,致不當認定系爭衛教資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廣告。
(二)系爭衛教資訊並無藥品名稱與效能等構成藥物廣告之要件:藥事法第24條定義之「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易言之,藥物廣告應具備客觀上「以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及主觀上應具備「招徠銷售」之意圖。而被告之訴願答辨書第六頁第五點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四點所謂「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訴願人公司商標(GSK)、電話,並敘述與系爭藥品相關疾病之訊息及可能發生之危機等,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品、相關疾病及得循線得知藥商名稱,進而吸引其購買或影響醫師開立處方,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實為其認定系爭衛教資訊為藥物廣告之理由。但觀諸系爭衛教資訊全文,均係單純描述B型肝炎之疾病進程等一般性疾病知識,非但未以隻字提及或影射任何治療方式、藥物品名或藥商資訊,頁尾更以明顯警語告知閱讀者「本站衛教資訊不能取代專業醫師意見,身體不適應尋求專業醫師診治」。原告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任何藥品,亦未以間接方式連結疾病至原告之任何產品,足見被告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所謂「系爭廣告刊登有藥物品名」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尤有甚者,原處分乃至於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衛教資訊究竟如何「宣傳醫療效能」此一構成藥物廣告之核心要件,竟全未說明其理由。系爭衛教資訊中無任何連結疾病與任何原告產品之內容,已如前述,而疾病知識之宣導與醫療效能完全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既然系爭衛教資訊並未宣傳醫療效能,依藥事法第24條規定即非屬藥物廣告。事實上,被告並未認定系爭疾病衛教資訊之內容有任何誤導、扭曲、影射或錯誤。所謂「廣告內載有藥品及藥商名稱」云云,僅係因其與系爭衛教資訊同時存在於原告自家公司網站上而已,藥品名稱甚至須點擊頁面上產品搜尋區域,才會在下拉清單中顯現。依常識而言,公司官方網站上必然放置公司與產品之基本資訊。因此歸根結柢,依照被告的法律見解,一旦藥商自家網站上放置有疾病相關知識,即會自動與網站上既有之公司與產品相關資訊產生連結,從而構成藥物廣告,顯然與立法者管制藥物廣告之目的不合。
(三)原告於網站上所放置之仿單,為完整且中性之產品資訊,無招徠銷售之效果,非藥物廣告:按藥事法第26條、第75條、第48-1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規定可知,藥品仿單為藥品之說明書,需詳細記載與藥品有關之適應症、用法,及因服用/施打藥品可能導致之負面副作用及禁忌,以供民眾能清楚瞭解用藥資訊及安全。此外,此種記載藥品重要使用方式及不良反應之藥品說明書,因具備保護民眾用藥安全之公益目的,故除藥事法要求仿單應以中文標示、有易讀性之措施外,目前我國所有藥品之仿單均已公開於衛生福利部之官方網站上,屬公開資訊。更何況,原告為保護民眾用藥安全並配合衛生福利部之指示,將原告全部之藥品仿單,包括被告指稱構成藥物廣告之「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仿單,均放置於公司官網上。而自被告指稱「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仿單觀之,該仿單完整且詳細記載藥品之全部資訊,包括藥品之成分、劑型、臨床特性、劑量用法、禁忌症、不良反應、藥理學特性、藥劑學特性等資訊。對於此種內容完整而中性的藥品仿單,因不具任何美化產品特質之文字,不論係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及102年4月25日FDA企字第1020013400號函),抑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反面推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33號判決認廣告具有美化產品特質),均不認其屬藥物廣告。職此,原告所放置於網站產品資訊專區中的「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為未經增、刪、修、減,完整且中性之仿單資訊,該等仿單資訊亦得自衛生福利部網站下載,目的係為完整揭露產品資訊,以維護用藥人安全,達到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而此等仿單資訊,均忠實記載所有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適應症及不良反應,未有任何美化產品之特質,其目的亦非為招徠銷售,自不應以藥物廣告視之。
(四)不應因系爭衛教資訊與產品資訊於藥商官網,即逕予連結為藥物廣告:系爭衛教資訊中既無明示或影射藥物品名及醫療效能等資訊,網站上之仿單依主管機關之一貫見解亦非藥物廣告,則被告無非係將網站上仿單資訊與衛教資訊加以連結,視其為一體,始有論斷為廣告之餘地。此見諸被告之復核決定、訴願答辯理由書中引用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認定系爭衛教資訊未與產品資訊作明顯區隔而作為處分依據。而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四點亦以:「…訴願人於公司網站所放置之仿單,與系爭廣告相互連結,且無明顯區隔,已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但被告之見解卻與一般人之網頁瀏覽行為與經驗相去甚遠。如實際瀏覽系爭網站,即可發現載有產品資訊之仿單與系爭衛教資訊並非如被告所稱之無明顯區隔。系爭衛教資訊之內容及頁面其他部分並未出現或提及任何產品名稱,網頁閱讀者需就原告高達百餘種產品之仿單選項中,進行具有特定目的之篩選搜尋,方能取得未經摘要、簡化或美化之「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仿單資訊,故瀏覽網頁之民眾自無可能連結系爭衛教資訊與「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仿單資訊為同一廣告之可能,與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欲禁止之情形(同一版面、連續版面、連續刊播)迥異,自不得以此函為據連結系爭衛教資訊及仿單資訊,而認定為藥物廣告。再者,前揭之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係針對食品廣告之解釋,與藥品已有不同,而其所適用者為「有販售特定產品」之網站,原告網站既未銷售任何產品,二者性質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此外,原告網站中之產品資訊依行政及司法實務見解非以販售為目的而非藥物廣告已如前述,則前揭函釋所稱「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販售特定產品與所有(可連結)網頁均屬廣告」云云即無適用之餘地。更況,本案「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為醫師處方藥,縱經民眾瀏覽系爭衛教資訊或仿單資訊後,亦無從直接自網站上購買,仍須至醫療機構就診。姑不論自1986年起,B型肝炎疫苗已全面公費,銷售管道已為政府採購而無廣告之必要;縱民眾欲自費接種疫苗,目前坊間仍有其它廠牌之B型肝炎疫苗,仍係由醫師依其專業能力判斷病患是否有需要、應注射何廠牌,非原告所能影響。
(五)原告未有任何招徠銷售之意圖,無正當理由,自不應將原告與國內醫學機構為差別待遇: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訴願決定書第7頁以:「另訴願人雖以增進醫藥知識並兼顧用藥安全及其他醫療機構網站刊載之資訊等為由主張免責,然系爭廣告刊載藥品名稱(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堪認係本件訴願人所欲宣傳之藥品,訴願人有為該藥物廣告之作為;其空言否認,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原證,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云云。經查,國內具備醫藥專業知識之機構,如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大醫院等官方網站均同時提供特定疾病之衛教資訊外,亦提及特定之藥品資訊(已具體載明藥品名稱及其適應症,非僅有泛指同性質藥品),惟一般人均可推測其目的係為提升國人醫學知識,及保護用藥安全而予以高度肯認及尊崇。則何以基於相同立意(為提升醫療知識而提供未提及或影射任何產品之衛教資訊;為保護用藥安全依法或依主管機關要求揭露的產品仿單)之原告,卻需遭被告及訴願機關推論立意必定為「然系爭廣告刊載藥品名稱(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堪認係本件訴願人所欲宣傳之藥品,訴願人有為該藥物廣告之作為」而受到差別待遇。況且,如依被告之認定理由,民眾亦得藉由瀏覽教學醫院之網站,習得疾病資訊,並觀看相關藥品產品資訊,即前往該醫院要求開立處方藥,亦不失為醫院招徠銷售,而使此等資訊亦落入藥物廣告之定義,何以原告與教學醫院有相同行為,卻需遭受不同評價。末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提出原告確有欲宣傳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行為之證明,而非由原告提出,訴願機關之認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機關不得為不正當差別待遇之規定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見解已違反公益原則: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益目的。即令認為系爭衛教資訊屬商業言論,對其加以限制仍須基於維護或促速公共利益之必要,此早為大法官會議在包含釋字第414、577、634等多號解釋反覆闡明。藥商於公司自家網站放置仿單資訊,依一貫之實務見解乃適當之產品資訊而非屬廣告,殆無疑義。惟如依照被告之見解,一旦在網站放置中性、客觀之疾病衛教資訊,則因與前述仿單資訊位於同一網站中,則立即成為藥物廣告而構成違法。因此被告之認事用法,等同禁止藥商在公司自家網站放置任何疾病衛教資訊,即令該疾病資訊無任何誘導、偏頗且合於當代醫學常識而有益於民眾健康亦同。但如此一來,禁止藥商在公司自家網站上放置有益民眾的疾病推廣知識,有何值得保護或促進之公共利益。在沒有值得保護或促進的公共利益時,原處分自然不能通過合法性、合憲性的檢驗。於現今數位化科技時代趨勢下,網路之訊息已為民眾重要獲取知識及資訊之來源,為避免醫病不對等,或因無知、不瞭解而延誤就醫,原告相信不論係提供正確的衛教資訊、或揭露仿單資訊,對於提升國民醫學知識及保護用藥安全均有極大之助益,原告未曾有任何動機或意圖藉由此種行為作為掩飾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則何以原告秉持此種理念,將衛教資訊及仿單資訊放在官網上表示願對內容真實性負責之行為,卻反遭裁罰?傳遞正確的衛教資訊,並揭露正確完整的仿單資訊,是否有侵害任何法益或傷害公益良俗?倘依被告之見解,勢必強迫廠商需移除衛教資訊或移除仿單資訊,不論何種結果,均有礙民眾用藥安全,嚴重阻礙公共衛生教育之推廣,實非藥事法管制藥物廣告之本意,亦非民眾之福。
(七)綜上論結,系爭衛教資訊僅係為提供醫學知識,單純描述B型肝炎疾病內容,其內容非但未提及治療方式,甚至未提及或影射任何產品名稱、療效,不符合藥事法第24條:「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之要件。而被告提及之「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亦僅有於原告網站其他頁面之完整且中性之仿單資訊,依據藥政管理機關明文之規範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僅為產品資訊而非藥物廣告。因此,自不應逕自連結系爭衛教廣告與產品資訊而構成藥物廣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事實認定不當及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有系爭廣告及被告機關103年10月15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正)字第0000000000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5年5月26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林柏樺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廣告網頁明確刊載有藥品名稱(如卷附違規廣告網頁),且廣告內容裡刊登有藥商名稱、地址、電話,並以負面狀況陳述介紹B型肝炎患者可能發生的危機,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產品具有相關預防或改善效果,其整體表現,可讓消費者循線得知藥商名稱,進而吸引其前往購買或影響醫生開立處方,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業達藥物廣告之構成要件。原告所辯頁尾更以明顯警語告知閱讀者『本站衛教資訊不能取代專業醫師意見,身體不適應尋求專業醫師診治』,被告機關擔心此地無銀三佰兩,系爭廣告仍有誤導民眾之虞慮。原告指稱原告於網站上所放置之仿單,為完整且中性之產品資訊,無招徠銷售之效果,非藥物廣告一節,然查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許可證持有藥商於自家公司網站,依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則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然而本件原告於網站上所放置之仿單,與衛教廣告相互連結,且無明顯區隔,已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95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及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自應依藥事法第66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
(三)又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食品廣告規定如此,藥品廣告亦同。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11日FDA藥字第1024025610號函釋示:「…倘藉由傳播媒體,刊播特定藥品品名、醫療效能及廠商名稱等,以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固然該當藥品廣告;惟非謂以未刊播特定藥品品名,即非藥品廣告,如刊播之相關訊息,足以與特定藥品做連結,並宣稱療效,促發消費者之使用,則亦應認為藥品廣告。…宣傳『50歲免疫力較差,若因流感併發肺炎鏈球菌,治療相當困難,致死率極高』等感染肺炎鏈球菌之後果,並建議50歲以上民眾自費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且宣播○○大藥廠名稱,雖該廣告未揭示○○大藥廠產製販售之『○○肺炎鏈球菌十x價結合型疫苗』完整藥品品名…即可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藉此獲知該藥廠相關產品資訊,而促發其對該疫苗之使用,即等同於增進該疫苗之銷售。」原告辯稱原告網站中之產品資訊依行政及司法實務見解非以販售為目的而非藥物廣告已如前述…等語,而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以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藥商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是以廣告行為人是否有銷售之事實,並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法9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分。原告辯稱原告未有任何招徠銷售之意圖,無正當理由,自不應將原告與國內醫學機構為差別待遇,查該等醫學機構網頁內容係泛指同性質多種藥品之介紹,立意與系爭廣告特定產品之招徠銷售並不相同。何況,原告公司代理人林柏樺於105年5月26日14時在被告機關所作調查紀錄表中亦表示略以「是本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是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本公司…沒有事前申請廣告核准,本公司官網藥品查詢欄位所連結的內容皆為完整仿單資訊,並不知衛教資訊與仿單資訊在同一個網站就會構成連結,且案內產品為公費疫苗,是由政府統一採購與接種,並非故意透過此連結達到增加銷售的目的,文案內容皆為單純疾病衛教資訊,收到貴局公文後,已立即將衛教資訊刪除…」等情,坦承涉案廣告為原告所刊登且違規屬實,是以系爭廣告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原處分自屬有據。蓋法治國家之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而人民則有遵守法令之義務,絕不容各有偏差,被告機關為維護社會法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辯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見解已違反公益原則…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益目的…原告相信不論係提供正確的衛教資訊、或揭露仿單資訊,對於提升國民醫學知識及保護用藥安全均有極大之助益…」,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因藥物可救人亦可害人,為避免一般社會大眾聽信誇大不實之藥物廣告,輕則損害健康,重則延誤治療時機危害生命,而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直接影響人體生命安全,基於有利人民生存權利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被告機關所為貫徹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法益,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憲法第23條精神,所為處分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精神,自不容任由原告巧藉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規避首揭法條之規範,致與「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有違。綜觀所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原告公司網站刊登「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藥物廣告,被告機關核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可知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藥物廣告內容之真實,以維護國民健康,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嚴格之規範,此乃藥商應遵守之義務,該規定也不因刊播方式係藥商自行為之或利用媒體而有不同。
(二)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略以:「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95年10月3日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藥物廣告』及『衛教廣告』之界定方式…說明:二、為避免誤導消費者,非屬藥物廣告,而以健康促進或預防疾病為目的之衛生教育宣導活動,其內容不應涉及特定藥物品名,並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明顯區隔』之界定:(1)平面廣告之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不得刊登於同一版面及連續版面。(2)動態廣告之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間,應刊播其它廣告作為區隔,不得連續刊播,使消費者誤認二則廣告為同一廣告。(3)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不得由相同人士演出或代言,使消費者誤認二則廣告為同一廣告。(4)不得有其它使消費者誤認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為同一廣告之刊登方式。…四、鑒於近年廣告行銷策略多樣化,跨媒體之廣告模式日益繁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同一藥物以配套方式於不同媒體刊載廣告,其整體效果仍達藥事法第24條之定義者,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如:
電視廣告雖未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惟提供諮詢電話或衛教手冊,並於諮詢電話或手冊中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者,該則電視廣告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又衛福部食藥署104年2月6日函釋:「…為維護藥品廣告管理制度,倘廣告之衛教功能非具體明確,無正面健康促進、預防疾病之資訊,其廣告內容(如疾病名稱)經認定可與特定處方藥品連結,而有推銷藥品、進行變相藥品廣告之虞者,縱其未刊播產品名稱或廠商資訊等,仍應以藥品廣告管理…。」,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藥事法第24條所規定關於藥物廣告之認定所為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與立法意旨亦屬無違,自可適用。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告刊載內容網路列印資料附於處分卷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屬衛教資訊,無藥品名稱、未宣傳醫療效能,網頁頁尾並標註「本站衛教資訊不能取代專業醫師意見」,藥物及藥商名稱僅係同時存在於原告公司網站,而網站上之藥物仿單依主管機關見解亦非藥物廣告云云。然查,原告係藥商,於原告公司網址:http://www.gsk.tw/YourHealth/health-6.shtml網站,經點選「認識慢性B型肝炎」,即出現左半側三分之二版面網頁刊載有:「...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癌(肝細胞癌)是國人健康之大敵。在衛生署的十大死因統計中因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癌死亡者每年約一萬人以上,其中80%是B型肝炎帶原者。平均而言,每45分鐘約有一人因此疾病而死亡,且大部份(分)都在人生25-50歲的黃金時期。所以肝炎可以說是台灣地區最常見之『本土病』,也是我們的『國病』,可怕的是,大部份(分)的慢性肝炎都沒有症狀。當症狀出現時例如黃疸、腹痛等,往往為期已晚,不易治療。...你也可能是"B型肝炎"帶原者...慢性肝炎三部曲肝炎→肝纖維化/肝硬化→肝癌…」等文字,另右半側三分一版面網頁並列有原告之產品速查欄,有居家消費品牌、處方藥及疫苗三個欄位,點選進入疫苗欄位即出現有原告販賣之「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藥品名稱,再點選「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藥品名稱始出現原告仿單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稱,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應堪認定。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左半側及右半側內容既係同時存在於原告之同一網頁,主體同一,空間上、時間上無法分割,當應認全部均屬一整體資訊內容以觀察判斷是否屬藥物廣告,而無由切割判斷,原告主張應分別判斷,左半側內容係屬衛教資訊,右半側內容係屬藥物仿單,均為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又依上開網頁整體內容觀之,左半側內容雖不乏介紹B型肝炎之衛生教育資訊,然其中「在衛生署的十大死因統計中因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癌死亡者每年約一萬人以上,其中80%是B型肝炎帶原者。平均而言,每45分鐘約有一人因此疾病而死亡,且大部份(分)都在人生25-50歲的黃金時期。...可怕的是,大部份(分)的慢性肝炎都沒有症狀。當症狀出現時例如黃疸、腹痛等,往往為期已晚,不易治療。...你也可能是"B型肝炎"帶原者」等,係以B型肝炎疾病之可怕及告知閱讀者可能已是B型肝炎帶原者之負面方式呈現,網頁右半側併提供原告產品查詢,此舉已非單純不涉及特定藥物產品而僅為教育或預防宣導之目的,無異使閱覽之民眾出於擔心而想得知是否原告有何藥物產品可供治療或預防,並進而引導民眾取得原告販賣藥物產品之資訊,整體效果不但已可與原告販賣之特定藥物連結,復經由網頁右半側產品速查中,民眾可快速查詢到同一網頁左半側資訊反覆提及之「B型肝炎」疾病所對應之原告販賣之特定「B型肝炎」疫苗藥物。再佐以上開網頁上載有原告藥商名稱及聯絡方式,實已達到宣傳其所販賣「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之不致得病而為期已晚或避免成為帶原者等等醫療效能,達到招徠銷售為目的,應屬藥物廣告明確。然原告主張上開網頁內容僅為衛教資訊,無藥品名稱、未宣傳醫療效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縱自上開網頁產品速查中再點選「安在時B型肝炎疫苗」,可出現該藥物仿單資訊,然依前揭所述,上開網頁整體資訊內容效果已達宣傳醫療效能,招徠銷售為目的,而屬藥物廣告,自不因有無包含仿單內容致異其性質,原告主張僅有藥物仿單非藥物廣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復縱原告於上開網頁頁尾標註「本站衛教資訊不能取代專業醫師意見」等語,然原告係屬藥商,其於刊登上開網頁之藥物廣告前,應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方符合藥事法第66條規定,如認其可自行在其網頁標註「衛教資訊」等詞即無庸經核准而刊登,該條規定豈非具文,遑論原告整個網頁內容係屬藥物廣告,已認定如上,則原告自行所為「衛教資訊」之標註,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藥品無法直接購買,為處方藥,需至醫療機構就診,且B型肝炎疫苗為公費,經政府採購云云。然所謂招徠銷售係指可因此招徠原告銷售之機會、數量,並非指需直接購買始足當之,縱於民眾至醫療機構看診開立或施打藥品之情形,某藥物廣告之宣傳經招徠民眾向醫療機構指定開立或指定施打該藥品,不論該藥品是否全數公費或全數自費,藥品費用民眾係如何負擔、負擔多少,均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核與藥事法藥物廣告之認定無關,否則以我國目前實施健保之狀況,依原告之主張,大多數藥品豈非不受藥物廣告之規範,遑論系爭藥品於我國仍有自費開立或施打之情形,自仍應受藥物廣告之規範。復按同法第67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然系爭藥物廣告原告係刊登在供一般民眾閱覽之網頁上,並非學術性醫療刊物,原告為知名大藥商,當應知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登,其未申請核准,即逕行刊登系爭藥物廣告,自有原告違反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2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國內其他知名醫院網站也同時提供特定疾病衛教資訊及特定藥品資訊,被告有差別待遇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逕執之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云云,自難憑採。又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有其他人亦違反相同法規,亦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縱原告主張之他人違法情節為真,也不能因此脫免原告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取。
(六)另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公益及比例原則,等同禁止藥商在自家網站放置任何衛教資訊云云。然依前所認定,本件事實,並非原告僅在其網站上放置衛教資訊而已,其所放置之衛教等資訊並非未涉及藥物名稱,已可連結原告販賣之特定產品藥物名稱,且部分之衛教資訊係屬負面,並進而引導民眾取得原告販賣藥物產品之資訊,二者資訊均在同一網頁上,無任何區隔,自屬同一廣告之藥物廣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係屬藥物廣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