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聖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自奧地利至台灣土城區倉庫,及代為保險,並已告知貨物不可堆疊(notstackable),詎原告於運抵開啟貨櫃後發現貨物因違規堆疊有毀損情事,且被告漏未為原告保險,致原告無法獲得貨物毀損之理賠,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受損計新台幣(下用)1,158,0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未依約為原告保險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約交清貨物,就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其他代墊款共計74,950元,足認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與其於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奧地利酒商訂購GrunerVeltliner
0000Hengsberg白葡萄酒1,008瓶、Chorus2012紅葡萄酒504瓶、PinotNoirReserve2013Wein紅葡萄酒1,008瓶(下合稱系爭貨物),並委託被告為承攬運送人,自奧地利酒莊提貨、裝櫃、理貨,運送至原告於台灣土城區倉庫,及安排貨運保險事宜,原告於裝櫃前已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不可堆疊(notstackable),奧地利酒商將貨物組成5個棧板(pallet)後,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或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MatejBrecevic貨物不可堆疊一事,復經原告轉寄予被告公司人員 張任傑 (Roger)。詎系爭貨物於105年9月9日運抵台灣土城區倉庫,經原告開啟貨櫃發現系爭貨物塑膠封膜未破裂或毀損,僅有橫向位移情形,足見運送過程中發生劇烈震盪,而因被告將棧板違規堆疊,致下方棧板貨物於劇烈震盪之物理重力影響下發生傾斜毀損,被告就貨物之接收保管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兩造會同公證人鑑定後,確認有579瓶PinotNoirReserve2013紅葡萄酒有酒標毀損及漏酒等毀損,且無從重新貼標販售,依照台灣每瓶售價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損失1,158,000元(計算式:2,000×579=1,158,000)。原告於系爭貨物運抵土城倉庫入倉即啟封檢查,並立即將毀損情形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將毀損通知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自不能認已完成貨物之交付。縱認非視為已通知運送人,然被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負有將毀損通知立即轉達運送人之從給付義務,若被告漏未為之,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且無自任運送之情形,自不得援引海商法所定運送人各項抗辯事由,且被告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僱用人,亦不得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援引運送人之抗辯事由。被告雖抗辯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原告明知可能堆疊而未為適當包裝,其得為免責或責任限制云云,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曾明示同意接受前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則依民法第649條規定,該等條款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8,000元。又原告曾委託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辦理相關保險,然被告竟漏未辦理保險,致原告無法獲得系爭貨物毀損之理賠,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與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依民法第661條暨其修正理由,承攬運送人
對運送事項不負注意義務,故不論原告有無對被告為不可堆疊之指示,被告就此一運送事項均不負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且依法運送人需負事變責任,承攬運送人僅負中間責任,其責任自不應大於運送人,故承攬運送人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全部抗辯事由,以填補法律漏洞,避免輕重失衡。再原告於105年9月9日已受領運抵之貨物,應推定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無誤,原告雖稱已將毀損通知被告,惟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同項第2款規定解釋,原告既未於收貨當日將具體受損數量、程度,以書面通知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自難謂已合法通知。且原告從未指示被告系爭貨物不可堆疊一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受信人均非被告,況以併櫃運送(LCL),亦即需與他人之貨物合併裝滿整櫃後運送而言,貨物堆疊自屬常態,原告長期選擇以此方式運送,就貨物無法避免堆疊一事知之甚詳,自難謂被告或實際運送人就系爭貨物堆疊屬疏失。又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非公證人製作,並遲於收受貨物後2個月始於原告土城倉庫製作,尚難據以認定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卸載時之情形。況觀諸貨物損害情形為瓶口滲漏、標籤破損,而無玻璃製酒瓶破損之情形,足認上情並非貨物堆疊所致,而係因瓶塞質量瑕疵,酒瓶橫向放置且未於各酒瓶間加以適當隔絕保護(例如:泡綿、紙團、塑膠墊等)、未將一棧板貨物以木箱保護,而僅以單薄紙箱裝置所致,前開包裝不固之情形,顯非被告或運送人所能檢查預見,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另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7章、第8章⑴規定運送人可能堆疊貨物、將貨物與其他貨物一起塞在貨櫃,託運人應以適合之方式包裝,第22章⑼規定運送人就包裝不固所致損害不負責任,另第6章⑷(E)亦規定有關因貨物性質與固有狀態所致自然耗損非損害,則被告既無故意過失違反海商法義務之行為,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自仍得引用上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抗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惟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尚難認定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卸載時之情形,且本件係先由陸路運輸至科佩爾港口,再至新加坡轉船至台灣,得適用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⑶(iii)條規定「thecarrier'sliabilityshallnotexceedUS$2.00
perkiloofthegrossweightofthegoodslost,damagedorinrespectofwhichtheclaimarisesor
thevalueofsuchgoods,whicheveristhelesser.(譯文: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每公斤總重2.00美元損失,損壞或索賠產生的貨物或該貨物的價值,以較小者為準。)」本件原告主張有579瓶紅葡萄酒毀損,總重量為800.95公斤(計算式:579瓶/1,008瓶×1,394.4kg=800.95kg),賠償責任上限應為美金1,601.9元(計算式:800.95×2=1,601.9),另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⑷(A)條規定,任何在威士比規則締約國簽發之載貨證券,或依當事人意思自主選擇COGWA、COGWA作為準據法並記載於載貨證券上者,即有該強制規定之適用,除貨價經事先聲明並載明外,即有500美元之賠償限額適用,故本件亦有適用。又原告稱受損紅葡萄酒每瓶售價為2,000元所據廣告單為事故後自行製作,尚記載打7.5折起,且較進價歐元10元差距甚遠,不得認為台灣之市○○○○○路售價約歐元13.73元、16.9元,加計運費約歐元6.9元為準。況酒標磨損或皺折,而酒瓶未破裂者,仍可重貼標籤出售,瓶塞突出者,亦能與酒商更換新酒,或折價售出避免酸敗,然原告卻任其放置2個月,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再者,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就系爭貨物代為購買保險,亦未支付保險費用,被告自無漏未代為保險之疏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已履行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
,經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9日收受貨物,並已於105年10月28日寄發催告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047元、國外運送人代收款54,399元、國內代收付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元,及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共74,950元,並經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收受,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4,95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就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74,950元不爭
執,爰以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158,000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奧地利訂購GrunerVeltliner0000Hengsberg白葡萄酒1,008瓶、Chorus2012紅葡萄酒504瓶、PinotNoirReserve2013Wein紅葡萄酒1,008瓶,並委由被告為承攬運送人,以散貨併櫃運送方式(LCL)運至台灣,被告承攬系爭貨物運送報酬為15,047元,並代付國外運送人費用54,399元、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元、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共74,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開立之收據在卷足稽(見卷第9-10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⒈系爭貨物已經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交清貨物,⒉其得主張海商法運送人限制責任事由,有無理由?㈢如被告應賠償,賠償數額應為若干?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承攬運送契約費用共計74,950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抗辯以前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
定,應賠償貨物毀損之價值1,158,00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就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並不爭執,又本件承
攬運送人並無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或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觀載貨證券、被告開立之收據即明(見卷第10頁、第43-44頁),是本件承攬運送並無承攬人介入運送之擬制適用,應適用民法承攬運送章節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該條修法理由載明: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責任,後者為事變責任。現行條文但書規定承攬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以「與運送有關之事項」為限,惟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為符合承攬運送之本質,爰修正如上。是以承攬運送人如能舉證對於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即毋庸負責。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係採併櫃運送(LCL)方式並不爭執,而被告選任之運送人MatejBrecevic於向奧地利酒商取貨前曾詢問貨物是否可以堆疊,經奧地利酒商告知不可堆疊,有渠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2-13頁)。被告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惟原告公司人員 黃欣怡 於105年6月30日即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公司人員Roger,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即明,足認上開電子郵件係屬真正。又系爭貨物係以堆疊方式運送,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卷第18頁),兩造雖約定系爭貨物採併櫃運送,惟貨物之包裝於裝櫃時是否適於堆疊,仍應依實際狀況定之,如認為貨物之包裝不適於堆疊,應為必要之處置,此由海商法第63條所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即可明瞭。是以足認被告選任之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接收保管及運送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等未怠於注意,則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即應負責。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34條、第661條分別明定。是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責任本即不同,被告既無自任運送之情事,復無擬制自任運送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事由抗辯之規定。被告抗辯依法運送人需負事變責任,承攬運送人僅負中間責任,其責任自不應大於運送人,故承攬運送人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全部抗辯事由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有LINE通話記錄在卷可查(卷第57-60頁),且原告並非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被告復非運送人,則被告抗辯適用海商法第56條規定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即非可採。
㈢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前開條文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5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而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訂定,保險公證人分為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此觀保險法第10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條即明。
系爭貨物於105年10月27日經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證公司)查勘,有579瓶PinotNoirReserve2013經認定具葡萄酒滲漏產生邊角(原文:cape,參照照片應係指酒瓶之頂蓋、覆蓋物)凸起或髒汙、葡萄酒滲漏產生瓶身標籤髒汙、標籤皺摺、標籤染色或破碎等,有遠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卷第19-24頁),被告雖爭執該公證報告之形式證據力,惟經本院函詢遠東公證公司,該公司已表明該公證報告確為該公司所出具(見卷第73頁),堪認該公證報告係屬真正。再遠東公證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經營下列公證業務:⒈辨識貨物之商標、種類及包紮;⒉決定貨物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之運貨業務;⒊檢視貨物之品質及證明其與定貨規格相符;⒋評定受損之貨物;⒌就裝運貨物中提取樣品與保存;⒍證明檢查之時日及地點;⒎其他特許之有關商務檢證業務,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堪認該公司係依保險法、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設立之公證人公司,被告爭執該公司非公證人,尚無可採。又遠東公證公司當日查勘,被告公司有派Mr.Chang到場,該人即為張任傑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國外部採購人員黃欣怡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頁),而當日查勘之貨物是從原包裝箱取出並置放於三個棧板上(原文:Atthetimeofourattendanceat1440hrs.
onOctober27,2016,thedefectivecargopresented
forinspectionwereunpackedfromoriginpackingbox
andstowedin3pilesinthewarehouseforinspection.),足認系爭貨物自106年9月9日運抵至原告倉庫至106年10月27日遠東公證公司查勘時並未改變其運抵之狀態,被告抗辯遠東公證公司查勘時距系爭貨物運抵時已達2個月,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之狀態云云,並非可採。是以,堪認系爭貨物中之579瓶PinotNoirReserve2013已毀損而無法再行販售,而該批PinotNoirReserve2013於105年9月之目的地即台灣之價值,業據原告提出105南港酒展廣告資料及105年10月廣告傳單為證(見卷第25頁、第62頁),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陳稱:上開文書係原告自行製作,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等語,惟上開文書之真正業經證人黃欣怡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卷第128頁),被告復未指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為真正之事由,仍應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又原告之105年南港酒展廣告資料雖登載克洛斯特新堡黑皮諾(即PinotNoirReserve2013)原價2,000元,惟又載明「全館75折起優惠」,足見PinotNoirReserve2013於台灣之價值應為每瓶1,500元(計算式:2,000×75%=1,500),從而原告損失應為868,500元(計算式:1,500×579=868,500)。原告復未舉證PinotNoirReserve2013確實可出售價值達2,000元,自難採信PinotNoirReserve2013於目的地之價值即為2,000元。另被告所舉Amazon網站、eBay網站上之克洛斯特新堡紅酒之價格歐元
16.9元、歐元10.3元,並非系爭貨物目的地價格,且酒瓶包裝顯與本件PinotNoirReserve2013酒瓶不同,顯難採為認定該酒目的地價格之資料。被告抗辯其得主張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並非依照載貨證券請求,被告亦非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無載貨證券背後條款之適用。
㈣被告抗辯原告遲不確認系爭貨物損害狀況並及早處理貨物,
對於貨物之損害與有過失,惟證人黃欣怡證稱:系爭貨物運送到原告土城倉庫時,我在場,當時很明顯有兩個棧板的貨是歪掉的,棧板下麵的紙箱是破掉的,我有馬上拍照、跟Roger聯絡。…這中間Roger為了要確認貨物到底是在何階段發生破損,拖了一段時間,後來告訴我們說要由公證公司確認到底受損的數量為何,我們才請公證人等語(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頁),足認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請公證公司查勘貨物受損數量,並無何遲延確認致貨物受損情形擴大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105年9月9日運抵,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請求遠東公證公司調查,所距時間並非不合理。再者葡萄酒有漏酒情事者,其價值已減損,無從依原包裝出售,此為法院已知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可採重貼酒標出售,或與酒商更換新酒,或折價售出避免酸敗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1紙為證(見卷第45頁),然被告前開抗辯均屬臆測,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能證明法國大酒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數量不多之酒標遭汙染之情形,同意更換酒標一情,不足以證明酒商更換酒標係屬業界之習慣。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之過失、其過失何以造成貨物損害擴大等情,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之承攬報酬15,047元
、國外運送人代收款54,399元、國內代收付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元,及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共74,950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債權相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寄發發票、代收款收據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函於105年11月9日送達予反訴被告,有發票、收據、規費收據、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8-71頁、第145頁、第153頁),則反訴被告主張就反訴原告之74,950元債權部分予以抵銷,自無不可。惟反訴原告自105年11月9日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其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原告之日即106年1月18日發生效力,期間為2月又9日,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718元亦應予抵銷(計算式:[74,950×5%÷12]×[2+9/30]=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既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則反訴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其主張反訴被告給付74,950元,即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應扣除其主張抵銷之74,950元債權
、遲延利息718元,為792,832元(計算式:868,500-74,950-718=792,83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未辦理保險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因原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而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832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債權既經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95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