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富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莊喬勝 律師
張凱萍 律師被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助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富田營造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道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第三標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並將其中「推進、人孔、用戶接管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而簽訂系爭合約,嗣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並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鋼環與覆工鈑,因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鋼環及覆工鈑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849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532元,及其中16,500,0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46,487元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向基隆市政府承攬整體工程,乃將整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參考總價為114,421,928元,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於99年10月進場,惟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工程估驗款,並於同年9月6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於10
2年4月22日與被告分包整體工程之下包商即柏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郁公司)、勵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勵日公司)會同簽訂「基隆北港三標各協力廠商未完成工項施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原告已完成立坑未收築人孔之工作井部分,被告應撥付該工項80%之工程款予原告,剩餘20%之工程款則撥付予後接手該項作業柏郁公司及勵日公司,並約定原告放棄請領BA25~BA26、BAf22~BA42及BAf10~BA32等管段部分之款項,由後續進場修繕者向被告請領該等款項,足見兩造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已達成合意,系爭協議實為取代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為據。而原告自99年10月進場施作至101年9月系爭合約終止時,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可請求已施作金額共計49,524,235元(含稅),且均經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並付款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27,683,684元後,被告尚有21,840,551元工程款未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含稅)。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
(二)系爭合約所生權義關係既經被告終止,且經以系爭協議取代,故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合約履行所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告消滅,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工地現場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尚留有原告施作臨時擋土或覆蓋使用之鋼環及覆工鈑等材料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料具),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料具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料具。又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料具,則應依民法第18
1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料具之價額即3,937,849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532元(此與原告最後主張之結算
金額為21,840,551元有異),及其中16,500,045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146,487元部份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系爭料具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849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協議係就未完成工項所為之協議,性質上未改變系爭合約之約定,且系爭協議第1點、第3點僅載明原告拋棄已完成立坑未收築人孔之工作井20%工程款及BA25~BA2
6、BAf22~BA42及BAf10~BA32管線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被告拋棄權利之記載,與和解契約應相互讓步之性質不符。縱認系爭協議為和解契約,則因系爭協議對於被告付款方式、原告於101年1月至8月施作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應付保固責任及原告得否請求保留款等事項均未約定,足見就原告施工數量及工程款計價方式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為據,故原告不得主張以系爭協議請求工程款。
(二)被告係於101年9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6日完成,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合約所實際完工之數量,被告另有下包同時施作整體工程,故原告僅以基隆市政府之估驗計價資料以證明其有施作完成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並不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兩造實際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過程,可知原告已施作項目部分須經業主估驗合格及經業主按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當期估驗計價款後,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約定之保留款5%、被告行政管理費用7%、被告對原告之保留款5%,復扣除被告代墊之水泥製品、鏡面框等材料、代墊原告應給付下包商之土方工程費、代墊原告工作人員 宮敏 之薪資後,原告始得就剩餘估驗計價款開立統一發票請求之,被告並以此計算方式累積支付工程款合計27,683,68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尚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行政管理費」7%、被告代墊之水泥製品、鏡面框等「材料費」、「土方工程費」及「宮敏薪資」。
(四)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被告得以系爭本票為原告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被告否認有取得系爭料具。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
1章汙水管線施工第3.7.3節規定「圓形鋼管擋土施工」,可知完成汙水管推進工法後,並非全部鋼環均予引拔,尚需將部分鋼環留於土壤中以利工作井固定及進後後續構造物構築,故原告主張該留置於土壤中之鋼環得拔出再行利用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縱認留置於土壤中之部分鋼環得予引拔及請求返還,惟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業於
102年4月22日合意未收築人孔之第2階段工作井回填、人孔收築及路面復舊等工作交由後續進場廠商施作,並由後續進場廠商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即以系爭合約約定工作井工程款之20%,故原告已與後續工作人孔收築作業中之鋼環引拔切除工程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引拔之鋼環材料。甚且,縱認原告得予請求返還留置於土壤中之鋼環材料及覆工鈑,原告亦僅得請求返還工作井上部切除之部分,經以如附表1所列各孔位編號之鋼環尺寸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3節規之切除高度2.5m計算,核算原告得求返還之鋼環總重量應為50,080.23kg(詳如本院卷二第122頁)。又鋼環材料於引拔過程因外部地層及內部填充材料之摩擦作用,將導致鋼環形狀及尺寸發生變更,以致無法重複利用,故原告僅得以廢鐵單價約3-4元/kg計算,則原告逕以新品價額或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應償還之鋼環數額,顯有不當。
(六)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經被告於101年9月6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被告因此委由第三人施作致支出8,411,457元,爰依法對原告抵銷之。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基隆市政府承攬整體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參考總價為114,421,928元,應按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反面)。
(二)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三)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BA25~BA26管段尚未完成且工程進度緩慢,施作系爭工程BAf22~BA42及BAe10~BA32管段不符業主規定為由,以101年9月6日台北民權郵局第130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完成及改善上述工程,倘逾期完成,則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原告應賠償逾期罰款,被告並得動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自行雇工修繕,如有不敷,則由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反面)。
(四)兩造與柏郁公司、勵日公司於102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五)原告曾於102年8月28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1年1月至8月間工程款745萬5166元之95%即7,082,408元,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82號受理,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六)整體工程已於105年11月18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七)被告已付工程款為27,683,684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一第66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為若干?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承攬之工區現場是否遺留有系爭料具而由被告取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料具,有無理由?如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3,937,84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於101年9月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以存證信函記載:「二、貴公司承攬本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多次催告仍無故停工或施工進度緩慢造成工程延宕。依合約第二十條第1項:『…⑵乙方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或其他無法依約完工之原因,甲方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本公司據此終止本工程合約。三、本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經查,貴公司於本工程施做BA25~BA26管段尚未完成且工程進度緩慢,BAf22~BA42及BAe10~BA32管段線型不符業主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將上述工程完成,若時限內未完成並改善至符合業主規定,本公司將依上述契約規定辦理。四、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工程合約即日起終止,無法履約所造成之損失及工程進度落後衍生之逾期罰款等,本公司將依約向貴公司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反面),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二第
161頁反面),堪認系爭合約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1年9月6日以上開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
(三)查兩造於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曾於102年4月22日曾與柏郁公司、勵日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協議,載明:「1.富田公司於工區內已完成立坑未收築人孔之工作井,由豐順公司撥付該工項80%工程款,餘20%工程款則撥付予後續進場辦理人孔收築作業者。2.富田公司於工區內已完成收築之人孔部分,由富田公司負責辦理人孔漏水試驗、人孔短管間PVC裡襯、導水槽等防蝕塗料塗佈施工作業。3.富田公司於工區內已完成之管線部份,由富田公司負責辦理後續管線TV檢視作業,並據以向豐順公司請領各管段之工程款,其中BA25~BA26、BAf22~BA42及BAf10~BA32三段尚有疑義之管線,富田公司同意放棄請款,並由後續進場修繕者向豐順公司請領該管線之工程款項,並負責富田公司於工區內完成之所有人孔及工作井路面維護作業。4.各協力商各自針對於工區內『完成(請款)之各項施工內容』負責『後續』『配合竣工查驗』及『後續』『保固』責任」,有系爭協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僅就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領工程款之範圍、原告已施作未完成部分工項之後續作業範圍、接手廠商之工作範圍及請款範圍加以約定,並無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具體金額或兩造應否拋棄其他權利等相關事項加以約定,足見系爭協議僅有就該協議書內所提及之事為約定,並無以該協議書取代系爭合約之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均不足採。從而,系爭協議僅就系爭合約為部分認定性之和解,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請領工程款,而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2年。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應待工程完工後方得請求結算以請領工程款,整體工程係於105年11月18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等情,有台北民權郵局第130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基隆市政府106年2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查。本院衡諸系爭合約之所以有上開約定,無非係為避免身為業主之被告於承攬人即原告無法履約後求償無門,故於系爭合約約明應於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後再行結算,以確保被告得就未給付之工程款加以扣款而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後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方得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於101年9月6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起算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6日完成,為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乙方經前述第(1)至
(10)款情節之一被甲方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全責遣散工人。同時將到場材料工具及已部分完工之工程等點交甲方後撤離工地,後續工程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待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工款,或甲方因乙方違約而招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可知倘系爭合約因原告違約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1項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及遣散原告人員,並將已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點交予被告,待被告自辦或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後,始得按原告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並扣除被告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工作所受之損害,方得就剩餘工程款為請求,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仍不足扣除,則應由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責。而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合法終止,整體工程並於105年11月18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進行結算,自屬有據。
(二)兩造主張抗辯原告可請求工程款在扣款前之結算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原告於106年6月8日提出記載此內容之民事準備六狀及附表16,繕本同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此等主張,且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之金額尚低於被告於106年3月8日提出之施作數量總數,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雖提出基隆市政府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計
價資料(即原證17至原證38,見本院卷一第216至375頁),主張在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施作標稱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複合地層及標稱管徑600mm,短管推進施工,複合地層之施工數量均為原告所完成,並無被告其他下包所施工。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依前開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之計價資料(即原證38,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5頁),可知標稱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複合地層之累積估驗數量為2,289.26公尺,估驗金額為30,449,448元;標稱管徑600mm,短管推進施工,複合地層之累積估驗數量為1,794.01公尺,累積估驗金額為37,501,984元,兩者施作數量及金額顯然均大於原告所主張其所施工之數量及金額,自難逕認原告所稱在上開期間內之上開工項,均為原告所施作。故原告欲以基隆市政府之估驗計價資料證明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確有如附表
2原告主張欄所示,即不可採。
2.就如附表2所示項次3、5、6、7、9、11、12、13、
14部分,兩造結算金額並無歧異,自得以該等金額加以結算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
3.就如附表2所示項次1「標稱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
,複合地層」、項次2「標稱管徑600mm,短管推進施工,複合地層」、項次4「機具挖方(>4M)」、項次8「圓形工作井(推進井+到達井)」、項次10「圓形預鑄人孔」部分,被告不爭執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主張逾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金額加以結算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
4.就如附表2項次15「工作井試挖」部分,原告主張其試挖
數量為229處,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試挖數量僅有25處。經查,原告所主張試挖數量229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系爭合約關於試挖井部分之總數量本為229處(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在原告係於履約完畢前遭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以觀,難認原告確有完成229處之試挖井。
本院參酌被告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井數量為61處,有被告所提出之工作井施作數量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推認原告至少有試挖61處之工作井。而系爭合約就工作井試挖單價為25,104.42元,核算此工項應以1,531,370元結算(61*25104.42元)。
5.綜上,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35,776,154元(未稅)。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行政管理費」、被告代墊之水泥製品、鏡面框等「材料費」、「土方工程費」及「宮敏薪資」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查依被告彙整提出之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原告第3至
16期估驗計價,即業主核定給付被告之第5至19期估驗計價,原告歷次請領款項統計表所列之被告實際撥付予原告之當次估驗計價款數額之計算方式,可知被告係於業主核定被告當期估驗計價資料後,依原告實作數量及被告與業主間之「業主工程契約」單價,扣除被告對業主間之工程契約約定應扣之當期估驗計價款之5%保留款後,就剩餘業主實際撥付款款項扣除其中之7%作為被告行政管理費、其中之5%保留款作為原告對被告應繳納之保留款後,再扣除被告墊付之水泥製品、鏡面框等材料、被告代墊土方工程機具設備費用及被告代墊之工作人員宮敏薪資後,給付原告最後剩餘得實際請領之當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6頁),核與上開統計表之欄位「實領(發票)金額」所載金額核與原告開立之100年1月10日至101年2月間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 宮敏證 稱:伊為原告之人員,負責工地管理,掛名在被告擔任勞安人員及受被告指揮監督,99年5月至101年6月之薪資由被告每月給付2萬元,剩餘薪資再由原告給付,當時被告有3個下包,包含原告、柏郁公司及勵日公司,由伊負責原告公司之數量統計, 陳明德 負責柏郁公司之數量統計,池先生負責勵日公司之數量統計,均提交予陳明德確認3家公司之統計表後彙整並提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交予業主辦理估驗計價,待業主核定估驗計價撥款後,由陳明德依3家公司提交之數量進行拆帳、計算各家公司得請求之估驗計價款及通知各家公司確認,經各家公司確認無誤後,各家公司遂會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及證人陳明德即被告工地主任證稱:整體工程係由被告下包3家公司合作,伊擔任被告工地主任,由證人宮敏等其他人點算3家公司施作之數量後,伊再彙整點算,再由業主之監造單位點算,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業主才會撥款予被告,再由3家廠商確認各自金額後,由3家廠商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另3家公司確認金額過程,被告會扣行政費用、材料費用及工作人員薪資,行政費用包含被告行政費用即業主金額之7%、業主保留款金額即業主金額之5%、被告保留款即業主金額之5%,材料費用則是被告代墊數量,現場都有代墊簽單,工作人員薪資,例如證人宮敏部分,被告會先撥款2萬元,其他人員也是如此,有協議我們執行專案之3人全部掛在被告下面,業主撥款時,再由被告向3個 小包 扣回上開每個月之薪資,另倘有遭業主扣款,亦會在違規之下包下扣款,包含行政費用、材料費用、工作人員薪資及違規等扣款,皆會與3家公司確認,例如伊會將資料給證人宮敏,讓他帶回去與其公司確認無誤後,再由其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管材係由被告提供,惟因原告履約可能超領,伊就會就超領數量部分扣款;當時撥款方式,例如業主撥款100元,伊先扣被告行政費用即業主金額之7%即7元,即先以93元計算,再扣除當期被告已領之管材費,此扣款費用會經被告小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據此,可知兩造於被告101年9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前,辦理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原告第3至16期估驗計價之計算方式,實係為加速付款,遂就以業主核定原告承攬範圍之實作數量,係先依被告與業主間之「業主工程契約」單價逕行計算,作為原告得請求當期估驗計價款之基礎,並非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次查,如以附表2項次1所示「標稱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複合地層」工程項目為例,依被告與業主間之「業主工程契約」約定之單價13,301元/M(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扣除被告前揭所辯之行政費用7%、被告代購支出之管材材料「3S推進管ψ400*1M(內襯鋁質)」單價2,400元/支(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後,核算單價變更為9,969.93元/M(13,301-13,301*7%-2400,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
2位),核與系爭合約之項次壹.一.1「標稱管徑400mm,短管推進施工,複合地層」約定單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可知若兩造於估驗計價或結算工作係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則無須再予扣除前揭依業主工程契約單價為基礎而應扣除之「行政管理費」及「材料費」。從而,本院既係依原告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協議約定之結算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自無再予扣減被告所稱之「行政管理費」及「材料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2.查依被告彙整提出之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原告第3至
16期估驗計價,即業主核定給付被告之第5至19期估驗計價,原告歷次請領款項統計表之欄位「實領(發票)金額」所載金額與前開原告開立之100年1月10日至101年2月間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參以前開證人陳明德證稱原告於開立發票請款前,均會確實核對扣款內容始開立發票請款等語,及原告並未爭執應負擔前開統計表記載被告代墊原告應給付下包商之土方工程費(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等情,堪認原告自應負擔被告代墊原告應給付下包商之土方工程費為是。從而,依前開統計表記載之99年10月至10
0年12月間土方工程費用合計1,184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得認定原告應負擔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被告代墊原告下包商之土方工程費1,184元。
3.查依證人宮敏及陳明德上開證詞,可資認定證人宮敏確實
係原告聘僱之人員,僅掛名於被告擔任勞安人員,實際執行之工作則為原告承攬之工地管理及辦理原告實作數量之計價工作,且其薪資經兩造合意應由原告負擔,僅先由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代墊按月給付2萬元,自應由原告負擔99年10月至101年8月間「宮敏薪資」。而依被告提出彙整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原告第3至16期估驗計價,即業主核定給付被告之第5至19期估驗計價,原告歷次請領款項統計表,可知被告已於99年10月至100年12月代墊給付宮敏薪資計1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加計被告所提101年間人員薪資轉帳明細,可知於101年9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於101年間實際匯款給付宮敏之薪資僅計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反面),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墊宮敏薪資應為24萬元(16萬元+8萬元)。
4.綜上,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為241,184元(1184元+24萬元,未稅)。
(四)末查,被告雖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由被告於101年9月6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被告因此需另外委由第三人施作致支出8,411,457元而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然被告就其確有支出8,411,45
7元之及該等支出與原告違約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本難採信。再者,參以兩造曾於系爭協議約定將後續工程委由被告其他下包商施作,有系爭協議可查,是被告本應自行委託他人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而本院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系爭合約工程款,在被告無法證明其所委由他人施作之費用係為修補原告已施作工程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所稱之支出應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628,034元〔(原告得請領工程款小計,未稅-被告得扣款小計,未稅)*1.05-已付工程款,含稅),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相當於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得以商業本票出具給甲方。上項乙方所開立之商業本票效力,僅供本契約履約保證之用,並俟工程竣工後即自動失效」(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系爭本票在於擔保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並應於系爭工程竣工時返還之。次查,一般工程實務之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票據,乃承攬人提供定作人一定之金額或票據,以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債務,倘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人發生損害時,即得由定作人就該擔保金扣抵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行使履約保證票據之權利,惟於扣抵或行使權利後仍有餘額者,承攬人多得請求定作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餘額或擔保票據。而系爭合約既未約定於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時,即得由被告沒收系爭本票或可請求系爭本票同額賠償,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履約即可沒收系爭本票,即與工程慣例及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委難憑採。
(三)次查,系爭合約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經被告於101年9月6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合法終止,然被告就其抗辯因原告違約而需另外委由第三人施作致支出8,411,
457元及該等支出與原告違約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28,034元,足見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應予拔除之鋼環,依工程慣例,除兩造特別約定或因工程特性有留於地下之情形外,應屬原承攬進行施作之承攬人進行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假設工程」,本應為承攬人所有而得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由原承攬人收回,並並計入構築構造物之價目明細。而系爭合約未約定該抽除之鋼管或鋼環材料應歸何人所有,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則僅約定由被告另行委託進行後續施作之廠商完成人孔收築工作,並未約定由被告或後續施作廠商取得系爭料具所有權。再者,參以系爭工程在終止前係由原告所引拔鋼環一事,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佐以被告曾於102年8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引拔後之鋼環應留於現場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由被告公司行使留置權等事實,亦有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亦係認該等未引拔鋼環之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未經結算而不予返還。據此,在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並因整體工程完成而經本院結算後,遺留於現場而可回收之料具即無由被告繼續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築後經抽除之上部鋼管或鋼環材料,本屬有據。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開鋼環仍在被告持有之中,且經被告辯稱前開鋼環等料材均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能返還利益而應償還該等鋼環之價額,即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料具為被告所取得,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系爭合約經原告終止後,兩造即協議由後續廠商進場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繼續施工,並於系爭協議約定就原告已完成立坑未收築人孔之工作井部分,被告應撥付該工項80%之工程款予原告,剩餘20%之工程款則撥付予後接手該項作業之柏郁公司及勵日公司,有系爭協議可查,足見實際施作未收築人孔工作井之人係屬柏郁公司及勵日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未收逐人孔而後所切割之鋼環或覆工板均為被告所取得,即難憑採。次查,依被告員工提出之基隆北港三標深澳坑路段未引拔鋼環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及被告員工陳明德曾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偵查卷第45頁的基隆北港三標深澳坑路段未引拔鋼環數量統計表,尚有8處鋼環合計39.98公尺沒有引拔,已引拔12處共計49.84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可知原告主張在系爭合約於101年9月6日終止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鋼環未引拔等事實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工地現場亦留有鋼環材料而由被告取得,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四)查依原告提出之圓形鋼管擋土工法之施工順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被告製作之圓形鋼管擋土工法施工順序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與參照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汙水管線施工」第3.7.3節「圓形鋼管擋土工法」記載略以:「(1)以施工機械將圓形鋼管擋土壓入土壤,再掘削鋼管內土壤…。(2)兩根鋼管銲接後重覆前之動作,掘削至適當位置。(3)以水中混凝土澆灌混凝土底版,打設時並將鋼管往上提昇(提昇高度詳設計圖)。(4)於底版凝固、抽水、清理、測量推進中心線及安裝設備後,開始推管工作。(5)推管完成後進行預鑄人孔短管、預鑄人孔大小頭及人孔框蓋吊裝組合工作…。
(6)待一切工作完成,以高流動性低強度材料(CLSM)填充人孔外圍至鋼管間之空隙…。(7)高流動性低強度材料(CLSM)填充至鋼環抽除高度時,應將上部鋼管抽除,其抽除長度依設計圖說規定辦理,但距路面不得少於2.5m」(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工作井構築過程,係先將圓形鋼環銲接逐段壓入土層為擋土開挖至設計工作井大底高程,再進行底座水中混凝土底版構造物之構築及澆置作業,並於構築澆置過程將鋼管提昇至設計高度及留置部分鋼管於土層中,待底版澆置完成後進行人孔橫向推管工作完成後,依序由下往上完成預鑄人孔底座、預鑄人孔短管、預鑄人孔大小頭等構造物單元及近地面之最上部人孔框蓋之組裝工作,復以CLSM填充人孔中之預鑄構造單元與留置於土壤中之鋼管間,待CLSM填充至設計圖說設計抽除之鋼管高度時,進行上部鋼環切除,惟設計抽除之鋼管高度,其高度距地表應至少應為2.5m,以避免工作井近地表面開口變形坍方為是,堪認構築工作井之作業過程,並非所有擋土開挖壓入至工作井底部高程之鋼管或鋼環材料皆於完成工作井構築工作後,全部拔除,僅拔除設計圖說設計近地表面之地表下,設計高度以上之鋼管或鋼環,且拔除後遺留之地表下之鋼管或鋼環距地表之高度不得少於2.5m。是依上開施工規範,可知各該工作井確有需引拔之鋼環,故原告主張尚未收築之工作井即有需引拔之鋼環可回收一事,應屬可採。
(五)查實際引拔出之鋼環長度究竟如何,則會因實際施工狀況而有不同,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引拔後鋼環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及被告所提出之引拔後鋼環照片(偵查卷第102頁,附於本院卷二第189頁)可知。再者,各該鋼環重量究竟如何,除牽涉實際進場鋼環之狀態外,尚會有施工過程或引拔過程而造成耗損等各種之因素存在,故原告僅憑施工規範推算鋼環長度及重量而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鋼環重量,尚難憑採。而依被告員工於偵查中所提之基隆北港三標深澳坑路段未引拔鋼環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及被告員工陳明德曾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偵查卷第45頁的基隆北港三標深澳坑路段未引拔鋼環數量統計表,尚有8處鋼環合計39.98公尺沒有引拔,已引拔12處共計49.84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並參酌已引拔鋼環長度與重量比例,認在系爭合約於101年9月6日終止時,應有如附表3所示共計82,160.7905公斤之鋼環未引拔。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及被告所提出之引拔後鋼環照片(偵查卷第102頁,附於本院卷二第189頁),可知收築抽除之鋼環存有焊道痕跡及變形鏽蝕,且各回收鋼環高度不一,難以在未有任何加工之情形下再次為同一方式使用,原告主張經引拔後之鋼環得以市價計算,即難憑採,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廢五金回收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計算引拔後之鋼環價值,較為可採。故本院酌定引拔後鋼環之價額應採具有一定硬度之「硬鐵」單價
5.9元/公斤計算回收價額,核算被告應返還如附表3所列孔位所引拔鋼環之價額為484,748元(82,160.7905公斤*5.9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料具逾上開部分亦係由被告取得而應償還價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84,748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28,03
4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484,7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112,782元(0000000+4847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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