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7年12月間,在桃園市○○市○○路上某不知名網咖上網,自奇摩拍賣網站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代價購買,並於97年12月30日凌晨1、2時之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港附近海邊交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8年2月17日凌晨1時11分許、同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省立醫院側門斜對面之龍山國小旁邊,各以5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次。
三、嗣乙○○於9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金峰五街口時,經警攔檢,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上背包及車內,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包括前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淨重26.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分裝夾鍊袋40個、電子磅秤1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甲○○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情不諱,亦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註: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述及安非他命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均先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上開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均係渠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交付,甲○○於98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龍壽街、雙龍街口,交給渠500元,渠則出資2,500元,由渠向 小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到龍壽街、雙龍街口原地給甲○○,前後沒有超過10分鐘,至於渠拿了多少安非他命給甲○○,渠自己也不知道,因為渠也不會算;又甲○○於98年2月21日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渠,說要找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渠不記得打電話的時間,通電話後隔了約半小時後,甲○○在龍壽街、雙龍街口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500元交付渠,渠亦出資500元,由渠向小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大約隔了5至10分鐘後,渠在龍壽街、雙龍街口當場將所購得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倒了一半給甲○○,然後雙方各自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95頁背面),而扣案之改造手槍
2支經送鑑定,均認係改造手槍,其中查獲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撞針簧及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一枝查獲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含彈匣一個),經檢視,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直徑均9㎜之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31585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所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2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分別於98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同月21日凌晨零時
4分許,在桃園省立醫院側門斜對面之龍山國小旁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98年2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伊很累,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而跟被告約在省立桃園醫院側門斜對面的龍山國小旁邊,被告到約定地點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袋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倒出一些裝入另一個夾鏈袋分給伊,接著伊拿500元給被告後,就各自離開了;而伊又於98年2月21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過了約十幾分鐘後,被告到上開龍山國小的約定地點後,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被告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再分成另一個夾鏈袋給伊,伊給被告500元;偵卷卷一第170頁的通聯紀錄係伊於98年2月17日凌晨1點11分31秒及98年2月21日凌晨零時4分19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之證詞相符,亦有經被告供承為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2頁),與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70頁),且有扣案用以測量毒品重量之有電子磅秤1台、用以分裝成小包裝出售之分裝夾鏈袋44個,以及已經分裝成小包裝,便於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淨重26.5公克)可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犯罪,證人甲○○亦無從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之實際利得。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而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惟就被告與甲○○事前合意合資購買之過程、金錢之交付過程、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所述核與甲○○證述之內容大有出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均稱伊向被告「買」或稱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接著伊拿錢給被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而且係被告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才給被告錢,並無被告所稱之合資情事,亦無甲○○先給被告錢,再於原地等被告購毒回來分配之情節(見偵卷卷一第164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背面、第86頁),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44個,前者係
於買入自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為避免被偷斤兩所用,後者係本次購入自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綽號小嘉之成年男子託渠購買而嗣後不要,均非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自承渠自己施用毒品,如果朋友需要時渠也會低價傳賣給他們施用,渠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0.4至0.5公克)代價1,000元賣給其朋友施用,又渠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以0.2、0.4公克裝承,在工地轉賣,一次賣一千元(見偵卷卷一第11頁、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在本件販毒犯行被查獲前,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自承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均係渠自已在車上分裝的,而該扣案之2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分裝成
0.2、0.25、0.4、0.45、0.5、0.95、2.9、8.6公克等重量不等之包裝(見偵卷卷一第106頁),果若被告係因自己施用之攜帶方便、怕吸過頭而為分裝,則其分裝後應係以每次施用之數量為單位,而只有一種重量的小包裝,然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係分別有不同重量之包裝,顯係用以分售與各種重量需求之買家,則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44個,自係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使用之工具自明,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㈥辯護意旨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於98年2月17日、98
年2月21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起初被告不收錢,是伊將錢硬塞給被告等語,與其偵查中證述係被告於98年2月17日、98年2月21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
0元予伊之情節顯有矛盾,其偵查中之供述已非無疑,自難據以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縱使其證述屬實,被告亦僅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自己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非無據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詞係「辯護人問:『你確定當時被告【沒有】要向你收錢嗎?』證人甲○○答:『我拿錢給被告時,被告說不用,但是我還是把錢塞給被告。』」顯見證人甲○○此之證詞,係受辯護人誘導,為附和辯護人之問句隱含「當時被告沒有要向你收錢」之結論所為,然暫置此不論,據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情節而言,既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而伊交付被告金錢,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已至為灼然,況且,據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不熟,包括上開2次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伊僅見過被告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90頁背面),顯見被告與甲○○並無何交情可言,則被告並無將甲基安非他命如此昂貴之物無償轉讓予甲○○施用之理,是證人甲○○此段證詞中,「被告說不用」及「塞」錢之部分,當非事實,而可認定;另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固得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並無得解免被告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罪責,被告既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分裝態樣,非為被告自己施用所為分裝,可認定係供販賣之用,亦已如上述,則辯護意旨所言,即均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2枝改造槍枝、2顆制式子彈,係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㈢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係分別起意,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應各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甚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毒品氾濫之社會現狀造成威脅,其犯後僅坦承持有槍彈罪,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則反覆其詞,企圖脫免刑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依法不得
持有,為違禁物,亦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除其中1顆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者外,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⒉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非制式子彈5顆,除其中2
顆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外,其餘3顆無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非制式彈殼3顆,亦無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98至9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業經鑑定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用以測量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用以分裝毒品成小包裝,以方便出售之分裝夾鏈袋44個,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
⒉又本件被告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業經甲○○
交付被告之販賣所得1,000元(即兩次販賣所得各500元,合計為1,000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1,000元,因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2包(淨重1.12公克
),編號五之吸食器1個、編號六玻璃球1個、編號七削尖吸管1個,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先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嘉」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再以高於購入之價格,另於98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販售1,000元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1次,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土」
1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毒品、電子秤及分裝袋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綽號「阿土」之人是渠在警局內因毒品發作,警察又叫渠趕快認罪,渠想要交保,才胡亂編出名字,事實上渠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土」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固供承:渠係於98年2月21日第一次開始轉賣毒品予
朋友「阿土」,只轉賣過「阿土」一人,是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收取1,000元代價轉賣給「阿土」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1頁)。然被告於98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述:「阿土」是渠亂講的,如果渠不編「阿土」,警方不會放過渠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3頁)。故被告前開自白已有瑕疵,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土」之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何有關「阿土」此人確實存在之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確實有「阿土」其人存在,縱使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亦不能以臆測方式推斷有其他綽號「阿土」之人亦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土」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表:
附表一:被告涉犯槍砲案件扣案槍彈一覽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一│非制式手槍(仿BERETT│壹枝│││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0000000號││├─┼──────────┼──────┤│二│非制式手槍(仿FN廠19│壹枝│││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6││││4830號││├─┼──────────┼──────┤│三│制式子彈(直徑9mm)│貳顆(試射後││││壹顆已滅失)│├─┼──────────┼──────┤│四│非制式子彈│伍顆(試射後││││貳顆已滅失)│├─┼──────────┼──────┤│五│非制式彈殼│參顆│└─┴──────────┴──────┘附表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扣案物品一覽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一│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二│安非他命貳拾貳包│淨重貳拾陸點││││伍公克│├─┼──────────┼──────┤│三│電子磅秤│壹個│├─┼──────────┼──────┤│四│分裝袋│肆拾肆個│├─┼──────────┼──────┤│五│吸食器│壹個│├─┼──────────┼──────┤│六│撥璃球│壹個│├─┼──────────┼──────┤│七│削尖吸管│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