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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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啟智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彰化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黃啓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至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在10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5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某停車場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798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啓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98公
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黃啓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6798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士簡 字第 368 號(108.01.1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79 號判決(108.03.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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