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家勝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家勝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經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寄存送達在其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戶籍地址而合法送達,逾期仍未據補正到院,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足憑,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大同路是紅燈,對方騎車超過雙黃線闖紅燈直接撞到伊的車,有一位員警在現場表示他們寫錯了,要伊到法院說給法官聽,但法官還是照著警察不對的內容去判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經原審於109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上開裁定於109年4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8、21頁)。是上開補正裁定係於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經過10日,至109年5月2日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7日內即109年5月11日前補正到院,仍未據補正,亦有109年5月18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及裁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原審以抗告人迄未補正,而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然並未敘明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有違法定程式,本院無從就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不當之處加以審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