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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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金石開代 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浩間 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對被繼承人 黃林冠美 、 林程若碧 之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相對人未通知其繼承發生之事實,即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將原裁定附表所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屋),及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復興南路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其繼承權為由,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7頁)。堪認抗告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回復其繼承權,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其主張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準此,系爭信義路房屋附近門牌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之
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500元,系爭復興南路房屋附近門牌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萬7000元,有原法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站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5頁、第57頁),抗告人就此復未爭執。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205萬4590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依抗告人主張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見本院卷第14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2萬7295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2萬7295元,原裁定遽
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