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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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見報紙刊登有「郵銀存簿收購0000000000」之價購他人帳戶廣告,即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楊先生告知其欲洗一些不方便公開的錢,故願以銀行帳戶每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局帳戶每個三千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收購內容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斯時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楊先生使用,可能供楊先生掩飾或隱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楊先生及另一名與楊先生一同出面,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三人相約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附近,由甲○○將其先前向基隆暖暖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提款卡一張以三千元代價販售予楊先生及林先生,楊先生則交付三千元代價予甲○○。楊先生、林先生等人收購帳戶後,即以「虹邦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及「康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方法係以抽中八十萬元獎金為由,通知 潘志軒 、 劉永芳 、 胡麗燕 、 徐嘉發 、 潘亦知 、 塗瑞平 、 陳詩涵 、 陳桂梨 , 羅明仁 、 蔡碧慎 、 謝偉成 、 范桂英 、 龔哲賢 等人繳納中獎稅金,潘志軒、劉永芳、胡麗燕、徐嘉發、潘亦知、塗瑞平、陳詩涵、陳桂梨,羅明仁、蔡碧慎、謝偉成、范桂英、龔哲賢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其中羅明仁、劉永芳並分別依指示將六萬一千五百元、六萬零三百元及十萬元匯入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警方偵辦甲○○另案涉嫌向多家幼稚園恐嚇取財案件時,由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甲○○另案涉嫌向多家幼稚園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關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代價出售該郵局帳戶予楊先生及林先生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偵查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坦言:當時楊先生說要洗一些不方便公開的錢,我知道是要犯罪用的,但因為失業需要錢,所以還是賣給楊先生來賺錢等語明確,被告雖另辯稱:伊單純出售帳戶,至於楊先生或林先生實際上要如何對何人犯何罪?伊毫不知悉等語,然衡諸近幾年來犯罪集團有計劃性地以抽中獎金繳納稅金為由,大規模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因犯罪集團為避免遭警方追緝,對外多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本案被告又係閱見報紙所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始將郵局帳戶售予素不相識之楊先生及林先生,楊先生又曾事先明白告知收購帳戶係為洗錢之用,由此等情節研判,被告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楊先生、林先生會利用該郵局帳戶來掩飾或隱匿渠等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此事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猶願將該郵局帳戶售予楊先生及林先生,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仍屬有犯罪之故意,並不因被告實際上不知悉楊先生、林先生之犯罪行為細節而得卸免其罪責。此外,復有被害人潘志軒、劉永芳、胡麗燕、徐嘉發、潘亦知、塗瑞平、陳詩涵、陳桂梨,羅明仁、蔡碧慎、謝偉成、范桂英、龔哲賢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遭詐欺取財情節之筆錄、被害人羅明仁匯款六萬一千五百元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被害人劉永芳分別匯款六萬零三百元、十萬元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存款帳戶,作為隱匿掩飾自己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被告甲○○係提供郵局存款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被告提供郵局存款帳戶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屬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幫助」洗錢而已,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洗錢犯行,與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三千元之小利,而提供帳戶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應予重懲,兼衡其乃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犯罪時間尚短,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三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某日起,即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以郵局帳戶一個三千元、銀行帳戶一個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售予楊先生、林先生,並由楊先生與林先生一同至被告住家附近碰面交易等語。惟公訴人所謂被告連續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售予楊先生、林先生,究係指哪些金融機構帳戶?未據公訴人明示,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確。而被告雖坦言另曾販售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農民銀行、華僑銀行、大安銀行等帳戶予楊先生、林先生,然揆諸全案偵查結果,被告所坦承之各該銀行帳戶並查無相關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之匯款證據可供佐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各該銀行帳戶亦供洗錢之用。惟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