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營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營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吳珮甄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營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98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買家賣場,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吳宇茜 (改名前為「吳珮甄」)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吳宇茜於98年10月6日發現遺失)交給蔡營德,蔡營德遂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至該賣場之金緻品專櫃,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4,454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珮甄」之署押,以表示持卡人「吳珮甄」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並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吳宇茜、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嗣蔡營德將購得物品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男子則交付4,200元與蔡營德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宇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營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告訴人吳宇茜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3.現場勘察報告。
4.照片8張。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前,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商店內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向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目的均係為詐得商品,其上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持告訴人之信
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種植水果,家中只有弟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系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珮甄」署押1枚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
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