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檢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94年度虎簡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