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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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77號原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告長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及98年6月18日分別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使用,依兩造為此簽訂之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4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公布各項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於申請電話通信服務後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1997元【計算式:電信費用12萬3997元+違約金43萬8000元=56萬1997元】。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單、電信服務費收據、違約金繳款通知書、違約金明細、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專案同意書、方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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