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 王傳仁 被告 劉金花 原住江西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結婚,詎被告自兩造登記結婚後,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至大陸江西尋找被告,亦無結果,被告顯無與原告繼續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參,則有關結婚之效力,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民法第982條所明定。結婚不具備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於97年12月18日在大陸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足參,惟被告自結婚後,未曾入境,雙方並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本足參,兩造結婚並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依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