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告 陳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另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5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6日),尚餘新臺幣(下同)99萬1042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9萬4152元、利息49萬6890元)。另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萬4152元部分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042元,及其中本金49萬4152元部分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YouBe予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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