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法諭知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之原審法院更審,即已回復第二審之通常程序,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之程序,包括人別訊問,陳述上訴要旨、調查證據、言詞辯論,被告最後之陳述等程序,以貫徹刑事訴訟採直接及言詞審理原則之精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至二百九十條之規定甚明。又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後,被告不服上訴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被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嗣原審先後二次審理,除訊問被告選任辯護人有何證據調查及告訴人有何陳述外,僅泛稱「審判長調查證據」究竟踐行如何之調查證據程序,諸如文書、證物之提示、辨認等均付闕如,顯與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無異,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足見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非依憑更審後之審判程序所得之證據,據以審判,顯已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有違直接及言詞審理原則之精神,自非適法。又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害人 賴桐標 於本件肇事究有何過失,其過失程度如何,為科刑輕重之參考,自應於事實內加以認定,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仍未就被害人賴桐標是否與有過失一節加以認定及說明,其違法情形仍然存在,亦屬於法有違。另上訴意旨稱:被害人親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審具狀聲稱被告一昧拖延,無意按和解條件履行,顯見被告係以欺罔手段誘使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而邀輕典及緩刑,原判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為由,而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貳年,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尚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審酌之必要,以符科刑輕重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