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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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甲○○連續竊盜判決科處罰金四千元,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與前開竊盜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故不另為免刑之諭知。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乙份。㈢應適用之法條: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甲○○連續竊盜判決科處罰金四千元,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與前開竊盜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免刑之諭知。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應認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合予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