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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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三八三號民事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假扣押在案。今因該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遂依法以後附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詎相對人設籍之戶籍地址,因為其去向不明,經郵局遞送存證信函而無法投遞,以空屋為由退還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為證。經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