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戊○○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一六四之二、一六二之一八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丙○○、甲○○、丁○○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本判決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將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出租與被告乙○○使用,約定租金每個月一萬六千元,租賃期間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但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催討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四千元,並表示終止契約並擬收回房屋,嗣後被告乙○○僅支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中之三萬元,其餘租金三萬四千元仍未清償。未料被告乙○○不僅未依約遷讓房屋,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違法將房屋轉租予其他被告,原告事後發現,要求被告乙○○等人須保證遷出該屋,經管區員警協商,被告乙○○、己○○、丙○○、甲○○並立書切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搬離,目前該房屋仍由被告等人使用中,為無權占有,被告等人應即自該屋遷離。
(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一萬六千元之損害,另被告己○○、丙○○、甲○○、丁○○等人未得原告同意占有使用該房屋,經原告通知其與被告乙○○之租約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屬惡意之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賠償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一萬六千元之損害。
(三)另被告等無權占有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
(四)承租人在契約上有兩人,實際是由被告乙○○所承租, 許正川 是因為要遷入戶籍才寫進去的。原告已不願意將房子租給被告,因為房子老舊危險,原告負擔不起被告的生命,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貼公告一張,要被告與原告重新簽約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原告沒有去修理房子是因為都沒有收到租金,怎麼會去修理房子。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居住人名冊、公告各一件及切結書八件。
乙、被告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已經在三個月前搬出去了,的確是被告乙○○向原告租房子,所以租金都是被告乙○○付給原告,本來有按期給租金,後來生意失敗,從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就沒有給租金,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被告乙○○轉租給其餘被告,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的時候有去跟其餘被告要房子,大家都知道原告要收回房子,沒有看見原告所貼之公告。現在住在系爭房子裡的有己○○、丙○○、甲○○、丁○○。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沒有看見原告所貼之公告。現在住在系爭房子裡的有己○○、丙○○、甲○○、丁○○。
叁、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失業找不到房子,向被告乙○○租房子,且按月都有給被告乙○○租金,直到原告來要房子,我們才沒有給被告乙○○租金,我願意給原告租金,但是原告不來收租金,我們租房子六、七年,房子都是我們在修理,屋主都沒有在修理。沒有看見原告所貼之公告。現在住在系爭房子裡的有己○○、丙○○、甲○○、丁○○。被告已經租房子六、七年了。
肆、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找不到房子住,要繼續住這個房子,會給原告房租。沒有看見原告所貼之公告。現在住在系爭房子裡的有己○○、丙○○、甲○○、丁○○。
伍、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出租與被告乙○○使用,約定租金每個月一萬六千元,租賃期間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但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付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催討積欠之租金,並表示終止契約並擬收回房屋,嗣後被告乙○○僅支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中之三萬元,其餘租金三萬四千元仍未清償。未料被告乙○○並未依約遷讓房屋,且未得原告之同意將房屋轉租予其他被告,被告等人並立書切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搬離,惟目前該房屋仍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四00一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屆滿,且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訴請承租人即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准許之。又原告與被告乙○○既因租期屆滿而無租賃關係,乃竟轉租於其餘被告,則其餘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欠缺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亦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四、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之租金三萬四千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旨。揆諸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已承租系爭房屋六、七年之情,被告自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既未經承租人即被告乙○○返還予原告,反交由被告全體共同占有使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自應自渠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就原告租金之損害即每月一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己○○、丙○○、甲○○、丁○○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列各款判決,無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未便准許,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