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巨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巨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巨茗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14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小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4.3公里處,因酒後精神不佳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 游志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24分對周巨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巨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周巨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