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鴻瑜車業商行負責人甲○○購買車號000—六一六號之三陽Dio五十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頭期款四千元,餘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日付款,前三期每期付款四千四百五十元,後三期每期付款二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前三期之價款,尚欠後三期計七千二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隱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倘於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於客觀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可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鴻瑜車業商行負責人甲○○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定價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除頭期款四千元外,餘款分六期給付,每月二日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尚積欠七千二百元未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一紙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行,辯稱:該車仍在自己使用之中,是因經濟狀況欠佳才未按期繳款,並非為圖不法利益等語。
四、經查:本件標的物約定之存放地點,依契約第四條之規定,係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住址所在地,而被告於契約中所記載住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有契約書一紙可憑,然本件契約訂定時,被告戶籍地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戶役政查詢結果各一紙可憑,告訴人復表示,訂約時並未查證被告之實際住所為何,僅依被告身分証上地址登記,從而本件標的物實際約定存放之地點為何非無疑義。又以本件標的物之買受人為被告,然實際上被告與其女友即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潘曉文 共同使用該車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經核本件被告戶籍地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與 潘女 於契約中所載之住址相同,告訴人並表示前去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確實與潘女同住,只是當時潘女去服刑而未遇見,足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其與潘女共用該車之情應堪採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然陳稱,伊於九十年初前去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查看,並未發現前開機車,然據偵查卷內所附繳款紀錄,被告最後一次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有買賣契約書所附繳款紀錄可憑,是告訴人因被告未繼續繳款而前去約定存放地點查看之時間應至少在次月被告未依約繳款之後即九十年三月間,然潘曉文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台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進而於九十年四月間送強制戒治,被告隨之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進入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八月十日起送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二份可憑,另告訴人亦表示,伊到彌陀鄉之地址尋找前開車輛時,確曾聽聞潘女已去執行(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是以,被告未繼續依約繳交分期付款之款項之情固然屬實,然因其與潘女相繼入獄,人身自由受限制,經濟來源亦受到影響,更難期其等於入獄前預先通知告訴人其等去向及機車下落,自不得單以告訴人無法尋得被告或機車又未繼續繳交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認被告係刻意隱匿該車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前開標的物價金為二萬四千餘元,被告連續所繳三期款項總計一萬七千餘元,已逾總價百分之七十,若其果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不必於繳交大部分分期付款款項後才拒絕繼續繳納,又審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十一月份,潘女友將機車牽回去該機車行。當初是我們要求將車還機車行,作為擔保。後來十二月份潘女說她沒有車子不能上班,所以機車行老闆才將車子還給她,但她又不見了。」之語益加證明該機車仍在潘女之使用中,被告並無刻意隱匿該物之意或將其另為處分之行為,職是之故,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積欠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然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