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趙秋霞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我恨死了,我想殺掉她,我再自殺」、「她不是我女兒,她是賤女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兒」、「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然後自殺」等語,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再依證人即被告女婿 林泰谷 於原審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被告住處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足證客廳與告訴人房間僅一牆之隔,且被告使用電話位置與告訴人所在主臥室距離僅5公尺,室內空間狹小靜謐,平日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泰谷居住,被告長期居住在此,應知悉其談話音量足可使在房間內之告訴人聽聞其對話;又被告與告訴人雖為母女,但平日相處甚為不睦,被告常以不堪字眼及穢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泰谷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對話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其住處或與友人電話中曾屢次說出要殺掉告訴人之恐嚇字眼多達10餘次,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母女關係破裂,兩人之間關係極度惡劣乃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已久,甚而心存恨意,亦非短時日可化解,且被告前已多次在被告住處及與友人通話中,多次說出要殺害告訴人之言詞,已非單純的向友人抱怨生活之不滿及表達內心的感受,顯已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故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房間內,特意以足使告訴人聽聞之音量與友人以講電話之方式口出上開言語,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再者,被告因身體虛弱長年洗腎,又因中風行動不便,身為重度殘障之人,屢次透露有厭世、自盡之念頭,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殺掉告訴人然後自殺之想法,並非僅止抱怨及發洩而已,被告體力雖較一般年輕人較弱,且有輕微中風,惟被告仍可稍微起身、爬樓梯,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業據證人林泰谷證述明確,在朝夕相處下,要對告訴人下手之機會甚多,被告屢次因告訴人不願給錢,積怨已久,曾多次對親身女兒之告訴人說出要殺掉告訴人之言語,讓告訴人深切感受被告欲與之同歸於盡之想法及對告訴人濃烈恨意,告訴人在與被告同住一處下,告訴人又多次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其畏懼害怕情緒亦日積月累,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僅係單純向被告教友訴苦,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而非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遽謂告訴人未遭受恐嚇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經勘驗結果認為被告確有在其住處客廳,於使用電話過程中陳述「我恨死了,我想殺掉她,我再自殺」、「她不是我女兒,她是賤女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兒」、「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然後自殺」等語,惟除上開內容外,被告同時亦提及自己內心之感受、對基督信仰之動搖、對生活之不滿、對自身中風、洗腎之怨言等,且被告陳述間,有短暫停頓,且話語過程除提及殺掉字眼時,語氣稍重外,其餘語氣平順,並無特別加大聲量,於長達24分7秒之通話時間中,被告非僅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而尚有其他完整之對話內容,是上開應屬被告與教友之對話;另告訴人及其配偶林泰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無須外出工作而在屋內,惟案發時為上午8時6分,時間尚早,且於被告上開電話通話過程中,告訴人均在該住處之主臥室內,並無打開房門,更無外出至客廳,尚難憑以遽指被告明知告訴人已起床並在主臥室內聽聞其之電話中對話,復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認識告訴人正在聽聞其電話對話,而仍為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之言詞。是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起訴意旨之內容,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上訴意旨提及之被告對話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並非本案案發時間之錄音,與本案並無關係,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起訴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得以聽聞之情形下,故意藉由電話談話方式,使告訴人聽聞而心生畏懼,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不睦母女關係而擬制推論被告係基於恐嚇犯意而口出上開言語。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