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上訴人 李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71、424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7、1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哲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3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未與應徵者會面,對於公司名稱、地址、背景亦均
無所悉,然此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仍屬有間。況上訴人當初僅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與對方接觸,並非應徵工作,提供帳戶,係為了接收投資獲利,並非一開始即要求上訴人為其收款,上訴人殊無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且上訴人於領款時確實不知所領取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而匯入上訴人帳戶中之款項,有問題者僅有本件提告之幾筆而已,可知匯入帳戶款項並非均屬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自不該當詐欺及洗錢罪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無具體證據,純屬臆測,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退步言之,上訴人提供帳戶應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罪責,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理由貳一㈡所載之事證,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某不詳成年人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王孟鈞 、 劉慶陽 、 夏森 等人因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嗣由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金額提領(編號3於109年8月9日7時45分遭警示圈存而未提領),並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不詳之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洗錢故意,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亦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供轉帳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該投資網站之分紅作為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對於向其應徵工作之人、所稱應徵之公司為何?均無所悉,亦無法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為容易且便利之事,一般人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對於使用他人帳戶供匯款使用,已可預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然上訴人仍提供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在不同地點交付與陌生人,既未確認對方身分,復未收取單據,並曾依對方指導於臨櫃提款時刻意說謊、隱瞞提款之真實原因(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至㈣)。經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一事,已有所預見,且對於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不詳之人,可能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有所預見,然為求取上開分紅報酬,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敘明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 廖書逸 、 黃民安 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並無不合。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㈤已說明,上訴人於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雖未必對全部詐欺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必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就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辯解,經原判決論駁不採,於上訴第三審再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