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7號原告 許亦伶 住○○市○○區○○街000號被告國立中山大學代表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旨,除訴請撤銷教育部民國105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79630號訴願決定之外,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無效。而查教育部上開訴願決定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認定原告博士學位論文考試成績不及格之處分而提起,又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不同意延長修業年限之處分無效,核均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