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劉冠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 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前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發回後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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