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28號原告 許巧柔 訴訟代理人 張景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益豪張瑞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22元及慰撫金1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14,122元(計算式:104,122元+1萬元=114,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被告 張義豪 、張瑞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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