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耿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40分至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2段某建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新農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鄭兆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公升每小時0.0628毫克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3毫克+每公升0.0628毫克×(53分鐘/60分鐘)≒每公升0.29毫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兆均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文件(下合稱本案交通事故及酒測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飲用藥酒後駕車,並與鄭兆均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惟辯稱:伊飲酒後並未馬上開車,應不能以遭查獲時之酒測值回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40分至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三民路2段某建案工地內飲用藥酒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及新農街口處與鄭兆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僅有酒氣狀態,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等情事,其當場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同心圓測試(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結果,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況,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均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鄭兆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交通事故及酒測文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除被告於酒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外,其既通過直線行走、平衡動作及同心圓繪製等測試,就所生車輛碰撞之事故,即難認定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尚無從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相繩。
㈡公訴意旨固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之研究報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7年交通事故法醫鑑識國際學術研討會「交通事故動力學及鑑識科學之應用」報告(下稱法醫研究所報告)為據,認酒精在攝入後5至10分鐘即由胃部吸收,隨即在小腸近端大量吸收,在攝入30至90分鐘後即可達到血中濃度高峰,一般正常人的代謝速率為每小時每公升10至15mg/dL,即每小時遞減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被告於該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據此回推其自該日上午8時20分許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4至0.296毫克等語。惟查,上開研究報告固以受測者之平均數值,作為論證一般人酒精代謝率之基礎,惟個人飲酒後之具體酒精代謝速率,因年齡、性別、體質、健康、身體狀況、疲勞程度及飲酒習慣而有異,尚難一概而論,檢察官除未舉證本案被告之酒精代謝速率,是否確符合該等研究報告所測試採樣之平均標準外,上開計算係以被告駕車起至受測時之時間為算式基準,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飲酒後於該日上午8時20分許駕車出發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係於上午8時30分許始駕車離開上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供述既有不一,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實際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何,所為回推計算數值及結果即難謂精確,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至公訴人固聲請調閱上開法醫研究所報告,據以佐證國人呼氣酒精之代謝率,然該證據既僅得說明前開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尚無法證明上開所指被告具體酒精代謝速率及於本案駕車起步之時間,即無解於上開回推計算被告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瑕疵,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確具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然本院就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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