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豪 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 陳德文 為我國大陸地區人民,依原審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之資料可知,現行措施尚非無條件一律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或可透過律師通知,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稱「滯留國外」、「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原審未積極尋覓其他方式或管道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難認已盡傳喚之義務,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難認符合證據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即告訴人指述,告訴人完全沒有符合所在不明或無法聯繫的狀況,甚至可以透過律師告訴前審他人在哪裡,此部分證據都在前審卷內,前審未予審酌而認定符合傳聞法則的例外,更何況依照現行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大陸地區仍然屬於我國領土,告訴人是大陸地區人士,居住在大陸地區,怎麼會有滯留國外構成要件的符合。所以有關證據能力的認定,也是屬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又證人陳德文提出其與「NEW富利通」及與「 老宇 」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之內容所示之匯款帳戶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所示帳戶不同,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除模糊無從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外,內容未見有指示證人如何匯款或要求更改匯款帳戶。另比對卷內對話擷圖可知證人陳德文在0時40分即已告知對方匯款金額,但證人陳德文之會計即老宇在0時43分才告知證人陳德文匯款金額等情,甚者,證人陳德文提出之匯款紀錄究竟是擷圖或由警方翻拍,尚屬未知,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此替代證據必須經由合法調查始有證據能力,但原審並未做任何調查,直接認定因為證人陳德文提出所以有證據能力,原審均未經調查即認定有證據能力,顯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又除證人之指訴外,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何恐嚇證人,並要求聯繫「NEW富利通」後,依指示匯款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認「陳德文所證述其被迫轉帳匯款之情節,與其所提出與『NEW富利通』之通訊、與綽號『老宇』之通訊內容相互對照,關於轉帳匯款畫面是相同的」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㈢再者,卷內實有諸多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足堪認定本件事
實,而證人陳德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然原審均漏未審酌,亦未於111年7月12日審理程序中提示上開證據,即逕認證人陳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符合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引為證據,已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開始再審之事由等語(詳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11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林語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及另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阿財」等3人)共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林語彤藉口招待飲宴,誘使陳德文偕同 廖敏喬 ,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一起至「金碧酒店」A2包廂內消費後,聲請人與「阿財」等3人再闖入脅令陳德文、廖敏喬等人行交出手機、留在現場之無義務事,並藉詞逼迫陳德文匯款到其指定帳戶。但因陳德文拒絕匯款並與 渠等 發生拉扯,致受有傷害,因而心生畏懼答應付錢後,聯繫其公司員工「老宇」協助匯款,惟因喧嘩聲過大,遭酒店人員要求而離去。因聲請人與「阿財」等3人因陳德文答應匯款,始允廖敏喬離開,然仍與林語彤協同陳德文轉往「金坊酒店」V18包廂,由陳德文之員工老宇,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8分許開始,分8筆,以「北京青草地方商貿有限公司」之不詳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7萬元至聲請人指示的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戶名 王朝陽 內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犯二罪及以一行為同時使陳德文、廖敏喬二人行無義務事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認聲請人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㈠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為促成證人陳德文到庭接受詰問,透過可行之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手段傳喚證人陳德文,仍不能使居留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證人陳德文到庭,已盡傳喚義務,證人陳德文未能到庭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壹、一中已敘明何以證人陳德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警員簡榆桓於原審審理證述,而可認證人陳德文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聲請人雖無法詰問證人陳德文,然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給予聲請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且本案除證人陳德文不利之證詞外,仍有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前述,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之例外情形(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㈠及㈤部分)。
2.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傳喚證人陳德文到庭詰問之義務,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云云,惟此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指摘,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1.觀諸證人陳德文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於107年12月14日20時5分與女性友人SophieLin、廖小
姐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金碧酒店)包廂内喝酒,隔約1小時許突然有四名陌生男子進入包廂,跟我說我在菲律賓有人民幣2,000萬的債務需要償還,我當下否認沒有這回事,但他們其中一人就突然出拳毆打我,堅持要向我拿出人民幣2,000萬才肯讓我離開,於是三名男子便開始毆打我,並持空酒瓶砸我頭部,其中沒有動手的男子出聲制止毆打並詢問我今晚可以拿多少錢出來,討價還價過程中,他們又毆打我,最終我跟他們達成協議先給人民幣35萬。他們同意讓廖小姐先離開,但SophieLin需留下來。他們就叫我以通訊軟體「SKYPE」加入一名帳號名稱為「NEW富利通」,並跟我說這個人會提供帳戶讓我匯款進去。
⑵同日約於23時許,我便跟其中三名陌生男子下樓後,兩名男
子將我帶上一部自小客,另一名男子開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號B1(市招:101酒店)進入包廂内,SophieLin跟第四名男子也一同與我們在包廂内,然後我就在包廂内通知我位於菲律賓所設立的公司裡的財務綽號「小宇」幫我轉帳8筆計人民幣37萬元至對方提供的大陸帳戶,轉完錢之後他們還是不讓我走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又向我要求還是要給人民幣2,000萬才讓我離開,於是我便在包廂内再三向他們溝通後,一直到107年12月15日5時許才離開,並由其中一名陌生男子陪我搭乘營小客到我入住的君悅酒店門口讓我下車。
⑶我以公司(北京青草地方直貿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共8筆計人
民幣37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中國農業銀行(戶名:王朝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提供公司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給警方。通訊軟體「SKYPE」帳號名稱為「NEW富利通」之人我不認識,他的ID是0000000000000,是他們在現場要我加入的帳間,我有與「NEW富利通」及我公司財務「小宇」之聊天紀錄可以佐證。
2.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㈥部分說明:證人陳德文提出如下證據:⑴其與「NEW富利通」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截圖(見偵字第5927號卷第54、55頁)。⑵陳德文委託「老宇」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截圖(見偵字第5927號卷第57至60頁)。
⑶107年12月15日0時(下同)38分25秒、39分20秒、39分52秒、40分20秒、40分47秒、41分27秒、41分55秒、53分20秒依序匯款人民幣49992、49991、49993、49994、49995、49996、49997、20042元至本案帳戶紀錄(見偵字第5927號卷第56頁)。
3.證人陳德文與「NEW富利通」、「老宇」對話如下:證人陳德文於23:48:「12點之前,盡快處理」
23:52通話1分鐘17秒證人陳德文於0:30:「怎樣啦之前的先不打換了在不」。
「老宇」於0:31:「在之前的先不打」。證人陳德文於0:31:「就是35不打了是吧」證人陳德文於0:31:「中國農業王朝陽0000000000000000000打開37w換卡號啦」。
證人陳德文於0:32:「5分鐘能處理不」。
「老宇」於0:33:「馬上處理」(偵卷第58頁)。
證人陳德文於0:34:「8筆」。
「老宇」於0:34:「恩」。
證人陳德文0:41:「進度」。
「老宇」於0:41:「打了4筆了」。
證人陳德文於0:41:「停一下」、「4筆他那邊先查一下」(偵卷第59頁)。
證人陳德文與「NEW富利通」對話:證人陳德文於0:41:「4刀查下已經打345598你查下」(偵卷第55頁)。
「老宇」於0:43:「已經打了345598」。
證人陳德文於0:44:「ok,先停一下」。
「老宇」於0:44「好」(偵卷第59至60頁)。
證人陳德文於0:47:「剩下的打吧好了說下」、「老宇」於0:51回:「好的」、證人陳德文於0:53「5分鐘內處理掉」、「老宇」於0:53:「恩,在處理打完了」(偵卷第59至60頁)。
依上所述的對話過程,證人陳德文已於0:31向「老宇」表明換卡(帳)號,並給予新帳號。之後證人陳德文與「老宇」間有1分17秒通話記錄,應可認係為談及本案匯款事宜而通話,亦可由之後證人陳德文持續與「老宇」確認匯款進度,再通知「NEW富利通」收款結果,證人陳德文應有確認「NEW富利通」確認入款後,始再「老宇」繼續將剩餘款項匯入「NEW富利通」上開帳號。雖聲請人稱證人陳德文在0時40分即已告知「NEW富利通」匯款金額為345,598,「老宇」在0時43分始才告知證人陳德文匯款金額為345,598等情,然如前所述,證人陳德文、「老宇」於匯款過程中既有以電話連繫,且應係本案匯款事宜而通話,又證人陳德文請「老宇」匯款35萬至上開帳戶,而對話中所提及匯款金額345,598,兩者數字相近,不排除通話過程中,證人陳德文即已知悉上開金額,而「老宇」於2分鐘後,始再確次跟證人陳德文確認其所匯款金額345,598,故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4.至聲請人又稱證人陳德文提出其與「NEW富利通」及與「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所示之匯款帳戶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所示帳戶不同,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除模糊無從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外,內容未見有指示證人如何匯款或要求更改匯款帳戶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陳德文係被要求加入「NEW富利通」,再依其指示匯款,最後被釋放。
如非「NEW富利通」已回覆聲請人已收款,否則豈有釋放證人陳德文之理。
5.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案卷證,即依證人陳德文、廖敏喬、 黃文志吳政哲 之證述(詳原確定判決理由
貳、二、㈠至㈣部分),及第一審法院勘驗金碧酒店、金坊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㈤部分)、證人陳德文提出相關匯款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㈥部分),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等犯行,並詳為說明其抗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㈠至㈦部分)。聲請人仍詞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
至聲請人復主張證人陳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且漏未審酌前開陳述不符傳聞證據例外,無採為證據之必要一節,惟前開筆錄業經原審於111年7月12日審判程序時,由審判長諭知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予敘明證人陳德文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可以採信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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