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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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為余○○之姊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因認余○○積欠其妻子債務未還,欲與余○○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活動中心前,強行拉住余○○之手阻止余○○離開現場, 嗣更 欲強拉余○○同行以協商債務,以此方式妨害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余○○行與許○○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在場路人上前勸阻,余○○趁機掙脫逃離現場,嗣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3至6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強行拉住告訴人余○○阻止其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去找告訴人,我有抓住告訴人,旁邊的人要把我們拉開,我有叫告訴人不要走,我叫她把欠錢的事情講清楚才可以走。我只有抓住告訴人,沒有打她,更沒有要強拉她上車,也沒有對告訴人說車上有刀子。告訴人後來就跑去躲起來了,告訴人跟我太太借了很多錢,但因為她和我太太是姊妹,所以沒有寫借據或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至47頁、第62至6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活動中心前強拉告訴人之手部阻止其離開,嗣更欲強拉告訴人同行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活動中心跳舞,被告闖進來找我,我就先走到室外,被告跟在後面叫我不要跑,被告拉住我,並且想要把我拉上車,時間大概有1分鐘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8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63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影片時間7時43分19秒時確有自告訴人後方伸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並阻止告訴人移動,影片時間7時43分21秒時被告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不放,7時44分12秒時被告拉住告訴人雙手試圖將告訴人拉往畫面上方移動,7時44分30秒時告訴人用力掙脫被告雙手,並且躲進一旁上前阻止被告之路人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應足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拉住告訴人,也有叫告訴人不要走,並且跟她說把欠錢的事情講清楚才可以走,旁邊的人要把我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拉住告訴人手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強拉之方式使告訴人為與被告同行此無義務之事,應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妻子有債務糾紛,竟以肢體力量強拉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更欲強拉告訴人與其同行以協商債務,其行為已屬施加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雖認告訴人積欠其妻子債務,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其顯然並非無告訴人連絡之方式,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此糾紛,率以肢體力量施加於告訴人,妄圖以不法腕力強迫告訴人與其協商,而本案又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依法令之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告訴人與我太太是姊妹關係,所以當時沒有寫借據或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亦無法提出雙方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之依據,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依現行社會倫理觀念,尚非屬得受容許,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亦難認屬極其微小而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自具有違法性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把告訴人拉上車等語,然質以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7時44分12秒時被告確有拉住告訴人雙手試圖往畫面上方移動(見原審卷第38頁、第55頁),則此行為即已該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否係欲拉告訴人上車於本案不生影響。另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刀子、也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然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有持刀子恐嚇或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無關,本院自不贅予論述此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本案無關,對本案亦不生影響。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乙節,分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第9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強拉告訴人之手部阻止其離去,嗣更欲以強拉之方式使告訴人與其同行,其上開行為時間緊接,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卻未能理性溝通,或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率爾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6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其就整體犯罪經過及其所為均據實以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又被告係因認其妻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債務糾紛之證明,然究其動機畢竟與一般暴力型犯罪有間,又被告所為犯罪手段僅為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時間亦僅有1分鐘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又衡以告訴人現已72歲餘,年歲甚高,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拘役30日,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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