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汪○甫(9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八神」)、汪○彥(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七神」,2少年所涉詐欺罪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藤綠」、「 麥香紅 」等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收取各該取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並上繳該集團上游等工作(俗稱「收水」),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依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己○○、庚○○、丁○○、辛○○、丙○○、乙○○、戊○○(下稱己○○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由「藤綠」、「麥香紅」指示汪○甫、汪○彥如附表「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己○○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辛○○、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亦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汪○甫、汪○彥、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等7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態樣,而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涉及第3條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成立犯罪。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予前往取款之集團車手,並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經汪○甫、汪○彥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其就犯罪所得移轉層交之行為,即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汪○甫、汪○彥、「藤綠」、「麥香紅」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係分別以實施詐騙、提領層轉詐欺款項等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數罪,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與少年汪○甫、汪○彥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之洗錢及加重詐欺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本應就所涉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等7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丁○○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收水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於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然按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受刑人之痛苦或惡害,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能歸責於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生,犯罪手法、性質、被告參與程度及實際實施犯罪之時間均相近,考以各犯行之時間序及各被害人所受財損數額,綜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度1年10月業已足評價被告所犯7罪之責任,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原審主文欄1己○○(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賣場人員,向己○○佯稱:電腦錯誤導致誤扣多筆款項,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功能己○○於110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匯款9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汪O甫於同日晚間7時3分至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1萬2,00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向庚○○佯稱:因工讀生作業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功能庚○○於110年9月7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1萬1,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台人員,向丁○○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功能丁○○於110年9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匯款2萬6,05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汪O甫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先後提領2萬元、6,00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台人員,向辛○○佯稱:因資料被駭,成立兩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功能辛○○於110年9月7日晚間8時19分、20分、24分、34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1萬213元、3萬1,915元、1萬4,987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汪○彥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共4次、1萬2,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各1次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台人員,向丙○○佯稱:因人員疏失誤植分期付款項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功能丙○○於110年9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汪○彥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先後提領2萬元共5次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乙○○(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晚間9時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台人員,向乙○○佯稱:設定錯誤,誤下30組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功能乙○○於110年9月7日晚間9時8分、10分、19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8,198元、1萬4,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汪O甫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北投站先後提領2萬元共6次、1萬3,000元、1萬7,000元各1次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晚間9時5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戊○○佯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返還盜刷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功能戊○○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時9分、11分、17分許,先後匯款9萬9,987元、5萬125元、3萬99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汪O甫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至翌日(8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先後提領2萬元共8次、1萬元、1萬2,000元各1次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