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京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芃箴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薪資給付之終日減縮為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代表,月薪為3萬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逕以伊經常請假、工作能力不佳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第1次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且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勞務報酬。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薪資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3萬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遠字第1101217100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至公司報到,該律師函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24日起復職,然被上訴人以搬家為由向伊請假,拒絕至公司出勤,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文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請假,伊復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遠字第1101227108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請假,並催促被上訴人於函到後1日內報到,否則將以曠職論處,該律師函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提供勞務,自110年12月24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伊於111年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1年7月21日再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第2次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伊第1次終止勞動契約後,未曾提出勞務給付,亦從未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繼續給付勞務報酬,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間任職於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自應扣除其自祥安公司取得之報酬。再者,伊於110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回公司出勤,再表示受領之意,受領遲延狀態已於110年12月24日終了,被上訴人仍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代表,每月薪資3萬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第1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黃榮文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勞上字卷第56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1次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6萬7,000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3萬元各本息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其第1次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見本院更一卷第312頁),惟否認應繼續給付勞務報酬,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6萬7,000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3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經查,上訴人第1次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先於109年10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榮文表示:「 黃董 好,經向北市勞工局諮詢,我可以主張恢復僱關係,請您儘快安排我回公司上班。謝謝」,黃榮文則回復:「不需要」、「趕快改掉惡習去找其他工作」,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73頁)。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上訴人恢復僱傭契約關係,為上訴人所拒絕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5、1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勞務事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上訴人自109年9月24日起陷於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勞務給付,亦從未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3月11日
止任職於祥安公司,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應扣除其自祥安公司取得之報酬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見本院勞上字卷第68、69頁),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有以投保單位為祥安公司之勞工保險(見本院勞上字卷第68、69頁)。依祥安公司111年9月8日祥字第1110908001號函覆本院謂:「……。三、本公司(指祥安公司)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工作係按居間成交之案件論件計付承攬佣金報酬,因非勞動契約之雇傭關係,並無底薪;查林芃箴先生(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11日期間,沒有居間成交任何案件,因此本公司從未支付林芃箴先生任何薪資、報酬或獎金,亦無需向稅捐機關申報」(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被上訴人109年度及110年度亦無來自祥安公司之所得,有被上訴人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任職祥安公司擔任土地開發,與祥安公司係屬合作關係,須達成業績才有獎金收入,因任職期間未有成交紀錄,沒有勞務報酬所得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第105頁)相符,堪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轉向祥安公司服勞務而取得報酬。上訴人辯稱: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報酬,應扣除其自祥安公司取得之報酬云云,即為無理。
⒋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遠字第1101217100號律師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至公司報到,該律師函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54頁)。觀諸該律師函謂:「……⑵我司將對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是以依法該判決尚未確定,從而我司與台端間之僱傭關係究竟存在與否,尚屬未定之數。然為顧及雙方之友好情誼,我司現願釋出善意,暫請台端先行至我司出勤及提供勞務,並待最終判決結果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⑶請台端於函達後3日內,至我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上訴人)報到,並依我司指揮監督出勤及提供勞務。若台端未於上開期間內至我司報到及提供勞務,則台端之行為將有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及同條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六日者。』之虞,屆時我司將依法處理」(見本院更一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受領勞務遲延後,已於110年12月20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受領遲延之狀況於110年12月24日終了乙節(見本院更一卷第313頁),應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接獲上訴人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遠字第1
101217100號律師函後,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簡訊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榮文告知,因搬家而需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9日請假,及請求上訴人說明伊回復工作內容及職務,並給付先前積欠之薪資,但未獲回應,伊自得拒絕提供勞務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313至314頁),並提出Line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81頁)。惟查: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簡訊向黃榮文告知:「黃董(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榮文)下午好,因我最近正準備搬家,直到12/21(二)才看到您委託律師的通知函,原則上我願意回公司復職,但剛好最近要搬家,預計要到明年的01/10以後才能正式回公司上班。這段時間先跟您請假」(見本院更一卷第181頁),核屬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事假情事。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假,有黃榮文110年12月24日回覆之Line簡訊、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遠字第1101227108號律師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50、181頁),然縱被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上開事假期間即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
⑵其次,僱傭乃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簡訊向黃榮文告知:「另外有關我復職有待確認的事項,我會再回覆您的委任律師,請您再跟律師作確認」,於同年月24日復以Line簡訊向黃榮文告知:
「……復職前需要再確認的事項如下: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27號)請您的委託人(即上訴人)給付本人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薪資6萬700元以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本人復職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元,並按各自次月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另有提示新的工作規則,為避免本人復職之後衍生爭議,請您的委託人就本人復職之後的工作職務、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出缺勤休假等相關規定,訂出明確規範,俾利勞資雙方有依循的方向及共識」(見本院更一卷第181、183至185頁)。上訴人既以110年12月17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自陳其因上訴人未回應說明其回復工作內容及職務,並給付先前積欠之薪資為由拒絕提供勞務(見本院更一卷第314頁),可見上訴人自111年1月10日起,並無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而受領遲延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陳其自111年1月10日起即未再上班,則被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上訴人對之拒絕給付薪資,亦屬有據。⑶準此,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即為有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所為第2次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6萬7,000元【計算式:3萬元×(7/30日+2月)=6萬7,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312頁】,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之薪資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6萬7,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就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之每月資薪3萬元,請求各自次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7,0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之每月資薪3萬元,並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婷
法官楊雅清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