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其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其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其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程其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次││├─────┼────────────┼────────────┼────────────┤│犯罪日期│104.06.03│104.04.16│││││104.09.30││├─────┼────────────┼────────────┼────────────┤│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734號│25390號││├─┬───┼────────────┼────────────┼────────────┤│最│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9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實├───┼────────────┼────────────┼────────────┤│審│判決日│104.11.10│104.12.17││├─┼───┼────────────┼────────────┼────────────┤│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9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決├───┼────────────┼────────────┼────────────┤││確定日│104.12.14│105.01.25││├─┴───┼────────────┼────────────┼────────────┤│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3號│2473號(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