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躍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103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7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46│││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46│││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215號│署105年度執字第22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