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宛芸

被告 劉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4,065元(其中本金15萬9,397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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