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黃素玉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 林家安 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當初向被告
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雖有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惟被告已
填寫到期日為105年9月3日,竟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後,
塗改到期日為108年9月3日,並遲至110年間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
出之書狀及前曾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於105年2月4
日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且與訴外人林家安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並交付被告收執,復又向被告借款30萬元,惟原告均未清
償借款,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107年
6月19日請求暫緩強制執行,並與被告簽訂約定書,同意於
107年7月19日前清償借款本息共350萬元,仍迄未清償,
又系爭本票下方之授權書已記載「發票人同意授權由執票人
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故原告已授權被告填載到期
日,被告先填載到期日為105年9月3日,後因原告遲未還
款,才將到期日改為108年9月3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
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
,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
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
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
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
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
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查系爭本票下方之授權書已明載:「發票人同意授權由
執票人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授權被告填載上開事項,是系爭本
票為空白授權票據,被告有權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票據
債務人以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屬於法有據。查系爭本票雖為空白授權票據
,被告固有權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僅獲發票人之同意填載到期日,仍須依
其所填載之到期日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非可恣意將已填
載之到期日逕行塗改,以規避票據法之消滅時效。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由被告填寫為10
5年9月3日,但因原告一直沒有還錢,才將到期日改成
10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既已將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填載為105年9月3日,即應依票據法之規定
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遲於110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是系爭本票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借款220萬元
,且與訴外人林家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收執,
復又向被告借款30萬元,惟原告均未清償借款,被告對原
告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107年6月19日請求暫
緩強制執行,並與被告簽訂約定書,同意於107年7月19
日前清償借款本息共350萬元,仍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
抵押貸款委任書、結算表、支票存根、支票、系爭本票、
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為原告所不
否認,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迄未提出清
償證明,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在。準此,原告
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僅係因時效消滅後得拒絕給付
,尚非屬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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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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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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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素玉、林家安│220萬元│105年2月4日│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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